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自印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自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自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上記載212號,下以〈212號〉稱之)住宅之使用人 ,其本應注意建築物之電源安全管理,並應注意建築物內之 電線應進行安全檢查並適時汰舊換新,竟疏未注意上開建築 物內電源之檢查與安全使用管理,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0時 27分許,在其使用管理之上開住宅之起居室內,將電湯匙插 入插頭後,因電源線年久失修而導致插電中之電湯匙起火, 進而引燃附近之報紙可燃物,而引發火災,導致該屋臥室天 花板燒失塌陷,牆壁黑色煙渣燒失、磚牆水泥塗層受燒大片 剝落,紅磚裸露,臥室地面堆置雜物大半燒失,鐵架衣櫃受 熱彎曲倒塌,起居室天花板燒失塌陷,牆壁黑色煙渣燒失並 造成紅磚大片裸露,木質三人椅表面焦黑碳化,屋頂天花板 受熱膨脹焦黑,客廳屋樑受燒少許燒失焦黑碳化,而喪失該 屋供人居住、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嗣該火勢復迅速延燒, 致同路210 號現供人使用之陳秋花所有住宅之客廳屋樑受燒 少許焦黑碳化、牆壁燻黑;214 號現供人使用之張敏雄所有 住宅之屋頂天花板受熱膨脹且焦黑;216 號現供人使用之周 陳英芬所有之住宅鐵皮受燒氧化變色、雜物堆受燒焦黑碳化 ,近屋前走道鐵皮倉庫受燒氧化變色,倉庫內擺放雜物受燒 碳化,近門處(西方)木頭、金屬材質呈表層煙渣沈積現象 ,鄰中洲三路212 號牆壁(東方),木頭碳化燒失嚴重、鐵 材支架變色彎曲,呈嚴重受燒氧化變色情形,臨牆壁擺放物 品大半燒失,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民眾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
場跡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自印於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37至38 頁、本院簡字卷第117至11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陳秋花、周陳英芬、張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 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8D18A1,含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 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20至8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 既遂;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火災導致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有人 即被告居住之住宅有前所述「臥室天花板燒失塌陷,牆壁黑 色煙渣燒失、磚牆水泥塗層受燒大片剝落,紅磚裸露,起居 室天花板燒失塌陷,牆壁黑色煙渣燒失並造成紅磚大片裸露 ,屋頂天花板受熱膨脹焦黑」之受損,有卷附照片可稽(見 警卷第65至66頁),而屋頂、天花板、牆壁、地板均屬住宅 之主要構成部分,受損情形又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該住宅自應認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燒燬,係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同路210號、214號、216號住宅內如 前所示之受損,因燒燬部分均非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或未 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
3.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自己使用之住宅、及同路210號、214號、21 6號如前所述之住宅內物品,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 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並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係一失火行為觸犯2 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 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於使用電湯匙插電時,理應隨時注意電湯匙、電 源線及附近有無可燃物狀況,以防電源線年久失修導致插電 中之電湯匙起火,進而引燃附近之報紙可燃物,而引發火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心存警覺,而抱以 輕忽態度,致生本件火災,除導致自己使用之住宅房屋燒燬 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外,亦延燒相連之同路210號、214號、21 6 號住宅內之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及上開 被害人陳秋花、周陳英芬、張憲文等之財產利益,造成危害 鉅大,且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 獲補償,並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至39頁),素行尚非良好,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當時亦受有傷害 送醫(見警卷第77至78頁),而供其使用之上開住宅亦因燒 燬無法正常使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貧寒、無業(參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 現因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2.雖被害人周陳英芬具狀認被告所為係累犯,且請求從重量刑 (見簡字卷第95至97頁),惟被告本件所犯係過失犯,與刑 法第47條「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不合, 自難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周陳英芬使用之住 宅內雖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惟該屋尚未達於完全喪失功能 之程度,而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或非現住 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之罪,其法定刑為處「拘役或3 百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住宅
燒燬,並延燒致210、214、216號住宅內受有前開之損害( 該3 處住宅均未尚失房屋之功效),且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 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所為尚無何情堪憫恕之理由,上 開所處之刑已為適當,是被害人周陳英芬請求從重量刑,或 被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為無 理由,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