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裙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魔法電眼假睫毛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裙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搭乘不知情友 人陳靖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魔法電眼假睫毛」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 內,再搭乘陳靖紳之機車離去。嗣因超商店員盤點後發覺商 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裙樺於偵查中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誌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紳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臉書翻 拍照片、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查詢資料、查詢單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雖於偵查中辯稱:因服用 精神疾病藥品,會迷糊,本來要結帳,但放進包包就離開云 云,惟依證人陳靖紳陳稱:我與被告為臉書認識之朋友,當 天她說要外出找工作,請我載她,路過上開超商,她說要進 去買報紙,從超商出來後,她手上有拿1份報紙跟1瓶飲料等 語(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 13頁背面),可知被告向友人供稱欲購物,進入超商後,拿 取報紙、飲料及假睫毛等物,但卻將假睫毛放入隨身袋內, 其餘報紙及飲料則有結帳,堪認其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所指 服藥後迷糊之情事,其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僅69元之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復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兼衡 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魔法電眼假睫毛1組,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