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
日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 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秉謙(下稱上訴人)所涉恐嚇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 決經寄送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由 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陳崑樹於107 年12月22日受領,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得上訴之末日(加計10 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4 日)本為108 年1 月5 日,因 該日係星期六,故上訴期間順延至108 年1 月7 日屆滿。惟 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 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