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08號
KSDM,107,簡,3808,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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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392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2號、107年度偵字第18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賢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UA拖鞋、亞瑟士室內足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大東醫院騎樓,徒手竊取吳研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㈡107年4月27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雅慧所有之亞瑟士慢跑鞋、UA拖鞋、 亞瑟士室內足球鞋各1雙,合計3雙鞋(價值各約1,500元、 1,200元、3,000元)得手。
㈢107年7月12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 捷運站2號出口前,徒手竊取許嘉芳所有紅色摺疊自行車1台 (價值約3,800元)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研、黃 雅慧、許嘉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 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中事實㈠㈢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 人吳研許嘉芳領回;事實㈡僅亞瑟士慢跑鞋1雙發還告訴 人黃雅慧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損害已有降低,考量被 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罪名、犯 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事實一㈡之UA拖鞋、亞瑟士室內足球鞋各1雙,雖 未扣案,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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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