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64號
KSDM,107,簡,376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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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仲力


      李雯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432號、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07年度偵字第19054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仲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雯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施仲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使雷晏然、張峻瑋趙冠婷、楊 純宜、陳姝融施弘恭(下稱告訴人雷晏然等6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 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 團使用施仲力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嗣告訴人雷晏然 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雯琦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21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附表編 號1、7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之詐術, 致使葉德豪、雷晏然、李明憲、許哲維、艾若琦等5人(下 稱告訴人葉德豪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7至 10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中小企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李雯 琦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嗣告訴人葉德豪等5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仲力李雯琦固均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寄交予不 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被告施仲力辯稱:伊在是找線上博彩公司的工作,伊 在臉書上看到提供帳戶7到10日領2萬元的工作,工作內容只 有提供帳戶,不用做其他事,伊當時頭受傷沒想那麼多,本 件不是伊騙的,伊不認罪云云;被告李雯琦辯稱:伊在臉書 上發現兼差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彩國內招募作業組, 要結算兌匯,因為金額龐大,需要找合作帳戶提供會員匯款 ,除了提供帳戶外,沒有需要做什麼,伊當時不知道是詐欺 才交帳戶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施仲力李雯琦將渠等各自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為被告施仲力李雯琦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紙、網 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4張、存摺影本2份、及被告施仲力高雄 籬仔內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李雯琦中小企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施仲力李雯琦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 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 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施仲力係高中畢業,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可參,其並自述曾從事當鋪業員工之工作等語(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61號卷第3頁,下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32號卷第35頁,下稱偵 二卷);被告李雯琦則係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其並自述曾從事營造業、餐飲業等語(偵一卷第 4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25頁,下 稱偵三卷),渠等均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 當有所認知。
2.但查,被告施仲力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 的訊息,進而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對方說她們是 博彩公司,只要提供一個存簿跟提款卡,就可以每7至10天 領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3頁);被告李雯琦則於警詢中供稱 :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有線上博彩徵求提供租用存簿跟 提款卡,就可以領薪水,伊才依指示寄送帳戶等語(警二卷 第3頁),足見被告施仲力李雯琦與渠等交付帳戶之人並 非熟識,渠等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



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 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渠等對於該人是否會將 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 ,並不在意,則被告2人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均已甚顯然,渠 等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仲力李雯琦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施仲力李雯琦將渠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持上開帳戶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施仲力李雯琦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 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仲力李雯琦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 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施仲力李雯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施仲力李雯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施仲力李雯琦各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雷晏然等6人、告訴人葉德豪等5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告訴人施弘恭葉德豪、李明憲、許 哲維、艾若琦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07年度偵字第19054號 、107年度偵字第2271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施仲力李雯琦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 率爾分別提供渠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 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施仲力李雯琦僅係單純提



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 被告施仲力李雯琦犯罪之動機、被告施仲力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李雯琦家境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一 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就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施仲力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 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 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本件依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 告施仲力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 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移送併案意旨雖 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 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 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 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 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 被告施仲力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 融帳戶,被告施仲力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 ,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施仲力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 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 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 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移送 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施仲力所為另構成上開洗錢罪,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及帳戶 │匯款時間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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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7年3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轉帳2萬9985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雷晏然 │26日17時│SKINFOOD 及郵局客 │告施仲力中國信託銀│17時53分許 │
│ │ │1分許 │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行帳戶 │ │
│ │ │ │路購物,因人員作業│ │ │
│ │ │ │疏失誤設為批發商,├─────────┼──────┤
│ │ │ │將每月扣款,指示告│存款2萬9985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 │ │訴人雷晏然依指示操│告李雯琦中小企銀行│18時17分許 │
│ │ │ │作 ATM 櫃員機操作 │帳戶 │ │
│ │ │ │解除重複扣款。 │ │ │
├──┼────┼────┼─────────┼─────────┼──────┤
│2 │告訴人 │107年3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2萬9987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張峻瑋 │26日18時│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告施仲力中國信託銀│18時24分許 │
│ │ │24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訂購│行帳戶 │ │
│ │ │ │公司遭駭客入侵,需│ │ │
│ │ │ │要停止扣款,指示告│ │ │
│ │ │ │訴人張峻瑋依指示操│ │ │
│ │ │ │作 ATM 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重複扣款。 │ │ │
├──┼────┼────┼─────────┼─────────┼──────┤
│3 │告訴人 │107年3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轉帳2萬9989元至被 │107年3月24日│
│ │趙冠婷 │24日18時│五南書局及銀行客服│告施仲力高雄籬仔內│19時47分許 │
│ │ │54分許 │人員,佯稱先前網路│郵局帳戶 │ │
│ │ │ │購物時之寄貨疏失將│ │ │
│ │ │ │重複扣款,指示告訴├─────────┼──────┤
│ │ │ │人趙冠婷依指示操作│同上 │107年3月24日│
│ │ │ │ATM 櫃員機操作解除│ │19時52分許 │
│ │ │ │重複扣款。 │ │ │
├──┼────┼────┼─────────┼─────────┼──────┤
│4 │告訴人 │107年3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轉帳2萬9999元至被 │107年3月24日│
│ │楊純宜 │24日19時│千巧谷烘焙工廠及郵│告施仲力高雄籬仔內│20時6分許 │
│ │ │26分許 │局客服人員,佯稱先│郵局帳戶 │ │
│ │ │ │前誤設為會員將每月│ │ │
│ │ │ │扣款入會費,指示告├─────────┼──────┤
│ │ │ │訴人楊純宜依指示操│存款2萬7985元至被 │107年3月24日│
│ │ │ │作 ATM 櫃員機操作 │告施仲力高雄籬仔內│20時36分許 │
│ │ │ │解除重複扣款。 │郵局帳戶 │ │
├──┼────┼────┼─────────┼─────────┼──────┤
│5 │告訴人 │107年3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2萬2281元至被 │107年3月24日│
│ │陳姝融 │21日某時│千巧福蛋糕之客服人│告施仲力高雄籬仔內│20時16分許 │
│ │ │許 │員,佯稱前先前誤設│郵局帳戶 │ │
│ │ │ │為專屬會員將每月消│ │ │
│ │ │ │費一定金額,指示告│ │ │
│ │ │ │訴人陳姝融依指示操│ │ │
│ │ │ │作 ATM 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重複扣款。 │ │ │
├──┼────┼────┼─────────┼─────────┼──────┤
│6 │被害人 │107年3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1萬8000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施弘恭 │26日16時│生活市集網站之客服│告施仲力中國信託銀│18時11分許 │
│ │ │30分許 │人員,佯稱因內部操│行帳戶 │ │
│ │ │ │作錯誤需要至銀行取│ │ │
│ │ │ │消該筆數目自動轉帳│ │ │




│ │ │ │,指示被害人施弘恭│ │ │
│ │ │ │將戶頭內的餘額全數│ │ │
│ │ │ │領清並暫存入對方所│ │ │
│ │ │ │指示的帳戶裡。 │ │ │
├──┼────┼────┼─────────┼─────────┼──────┤
│7 │被害人 │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轉帳4萬9989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葉德豪 │26日18時│話予葉德豪,並對其│告李雯琦中小企銀行│18時04分許 │
│ │ │許 │佯稱:之前於點點樂│帳戶 │ │
│ │ │ │購物網所購買的除蹣│ │ │
│ │ │ │機,所用的永豐銀行├─────────┼──────┤
│ │ │ │帳戶匯至點點樂購物│存款1萬3136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 │ │網的款項多匯一筆,│告李雯琦中小企銀行│18時14分許 │
│ │ │ │會重複扣款,須在網│帳戶 │ │
│ │ │ │路銀行的匯款金欄位│ │ │
│ │ │ │上輸入49989 、1313│ │ │
│ │ │ │6 序號,並輸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8 │告訴人 │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匯款1萬3987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李明憲 │26日18時│話予李明憲,並對其│告李雯琦元大銀行帳│18時56分許 │
│ │ │15分許 │佯稱:因心月汽車旅│戶 │ │
│ │ │ │館人員疏失,刷卡時│ │ │
│ │ │ │,輸入金額多個 0,│ │ │
│ │ │ │須做解除退款動作,│ │ │
│ │ │ │因現在為下班時間,│ │ │
│ │ │ │無法線上操作,須用│ │ │
│ │ │ │金融卡移轉授權。 │ │ │
├──┼────┼────┼─────────┼─────────┼──────┤
│9 │告訴人 │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匯款2萬9989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許哲維 │24日18時│話予許哲維,並對其│告李雯琦元大銀行帳│19時8分許 │
│ │ │4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訂單│戶 │ │
│ │ │ │多了12組訂單,要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
│ │ │ │單。 │轉帳3萬元至被告李 │107年3月26日│
│ │ │ │ │雯琦中國信託銀行帳│20時6分許 │
│ │ │ │ │戶 │ │
├──┼────┼────┼─────────┼─────────┼──────┤
│10 │告訴人 │107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轉帳2萬4378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艾若琦 │26日17時│話予艾若琦,並對其│告李雯琦元大銀行帳│18時33分許 │
│ │ │30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戶 │ │




│ │ │ │,因付費時,出現錯│ │ │
│ │ │ │置,要消費12期,須├─────────┼──────┤
│ │ │ │操作自動員機解除錯│轉帳2萬9985元至被 │107年3月26日│
│ │ │ │誤。 │告李雯琦中國信託銀│19時22分許 │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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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