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山達基教會學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8時59分許,利用其山達基教會學員 身份進入山達基教會內,徒手竊取謝淑麗置放於置物櫃中之 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二)於106年11月4日22時許,利用其山達基教會學員身份進入山 達基教會內,徒手竊取傅素花置放於置物櫃中之皮包內現金 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嗣經謝淑麗、傅素花發現失 竊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振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 淑麗、告訴人傅素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本件 2次行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使告訴人傅素花、被害人謝淑麗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傅素花、謝淑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收據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雖具狀陳稱:請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又犯本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 明。
五、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共6,1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 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