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和
賴政旭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政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107 年5 月 23日2 時20分許」更正為「107 年5 月25日2 時20分許」( 按依卷內資料,本案係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2 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107 年5 月 23日,然兩者實係同一犯罪事實,乃屬誤載,應予更正), 第16、17行「陳艷麗」更正為「陳艶麗」,證據部分「扣押 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21張」更 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下稱被告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自107 年5 月21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三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被告張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1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則被告張國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歪風,且本件聚賭之客人已達39人,賭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規模非小,危害非輕,其中被告賴忠和自 行經營賭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而被 告賴政旭、張國維則分別以日薪1500元、2000元受僱於被告 賴忠和,擔任把風、司機之行為分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 兼衡其三人甫營業即遭查獲,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忠和為 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政旭為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國維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除被 告張國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刑法 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 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忠和 、賴政旭所有,且為供渠等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賴忠和、賴政旭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第
5 頁);被告賴忠和雖於偵查中改稱監視器主機及賭博器具 為房東所有云云(偵卷第10頁),然與其警詢中之供述不符 ,且又未能提出該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其於偵 訊中之供述顯難採信,是就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 本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12000 元 ,業經被告賴忠和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偵卷第 10頁參照),係被告賴忠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忠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00000元為桌面上賭金乙情, 亦據被告賴忠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與被 告等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又被告賴忠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賭場每日營收約30000 元 ,被告賴政旭、張國維則分別以日薪1500元、2000元受僱擔 任把風及司機工作,是從107 年5 月21日開始經營,目前只 有經營107 年5 月21日及107 年5 月25日查獲之2 天等語, 此與被告賴政旭、張國維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堪予認定。而 本案係於107 年5 月25日破獲,是以除上開破獲當天扣案之 抽頭金外,被告賴忠和107 年5 月21日已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賴忠和當日犯罪所得為30000 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政旭、張國維自承係以上開代價 受雇於被告賴忠和,每日賭博結束後支薪等語,而本案係於 107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查獲當天被告賴政 旭、張國維已經取得上開薪資,應認為被告賴政旭、張國維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7 年5 月21日之薪資各為1500元、2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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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資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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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抽頭金 │1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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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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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膠質天九牌 │1 副 │
├──┼───────────┼─────┤
│ 五 │押寶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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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夾子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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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賭客號碼牌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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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骰子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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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橡皮筋 │1 批 │
├──┼───────────┼─────┤
│ 十 │鐵捲門遙控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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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SAMSUNG手機 │1 支 │
├──┼───────────┼─────┤
│十二│帳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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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OPPO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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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賴忠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政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D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21日起,由賴忠和提 供其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賴 政旭擔任把風工作,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張國維擔任司 機負責接送賭客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在上址經營賭場。且 提供天九牌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賭客 賭博之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每次發4張牌(分前後2 注),押注後以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 ,並以莊家、閒家、賭客每贏5,000元抽取抽頭金300元,1, 000元抽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牟取抽頭利潤。嗣於107 年5月23日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陳志聰、王紅梅、謝財添、王順天、劉玉玲、曾慧菁 、李政宏、黎氏蘭、羅國南、謝富守、莊全維、廖悅淑、陳 艷麗、林華財、葉順吉、李秀美、紀陳金鳳、廖吳寶、蔡戴 錦梅、王綿、林明德、TRANG THI TRUC、陳氏金英、劉忠琴 、黃麗娟、陳綉枝、李建璋、蕭文豪、楊進益、蔡華美、陳 珮芸、洪廷芸、黎氏柳、林俊雄、廖善、羅任翔、許雄裕、 黃鉦清、TRANG THI MONG LINH等39人(以上39人,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20
萬元、抽頭金1萬2,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膠質天九骨牌1副、押寶盒1個、夾子1包、賭客號碼牌1包、 骰子1包、橡皮筋1包、鐵捲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支(廠 牌SAMSUNG 含SIM卡1張)、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廠牌OP PO 含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志聰等39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3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張國維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