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17號
KSDM,107,簡,351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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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和


      賴政旭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政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107 年5 月 23日2 時20分許」更正為「107 年5 月25日2 時20分許」( 按依卷內資料,本案係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2 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107 年5 月 23日,然兩者實係同一犯罪事實,乃屬誤載,應予更正), 第16、17行「陳艷麗」更正為「陳艶麗」,證據部分「扣押 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21張」更 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下稱被告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自107 年5 月21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三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被告張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1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則被告張國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歪風,且本件聚賭之客人已達39人,賭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規模非小,危害非輕,其中被告賴忠和自 行經營賭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而被 告賴政旭張國維則分別以日薪1500元、2000元受僱於被告 賴忠和,擔任把風、司機之行為分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 兼衡其三人甫營業即遭查獲,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忠和為 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政旭為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國維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除被 告張國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刑法 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 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忠和賴政旭所有,且為供渠等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賴忠和賴政旭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第



5 頁);被告賴忠和雖於偵查中改稱監視器主機及賭博器具 為房東所有云云(偵卷第10頁),然與其警詢中之供述不符 ,且又未能提出該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其於偵 訊中之供述顯難採信,是就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 本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12000 元 ,業經被告賴忠和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偵卷第 10頁參照),係被告賴忠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忠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00000元為桌面上賭金乙情, 亦據被告賴忠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與被 告等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又被告賴忠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賭場每日營收約30000 元 ,被告賴政旭張國維則分別以日薪1500元、2000元受僱擔 任把風及司機工作,是從107 年5 月21日開始經營,目前只 有經營107 年5 月21日及107 年5 月25日查獲之2 天等語, 此與被告賴政旭張國維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堪予認定。而 本案係於107 年5 月25日破獲,是以除上開破獲當天扣案之 抽頭金外,被告賴忠和107 年5 月21日已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賴忠和當日犯罪所得為30000 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政旭張國維自承係以上開代價 受雇於被告賴忠和,每日賭博結束後支薪等語,而本案係於 107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查獲當天被告賴政 旭、張國維已經取得上開薪資,應認為被告賴政旭張國維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7 年5 月21日之薪資各為1500元、2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賭資 │200000元 │
├──┼───────────┼─────┤
│ 二 │抽頭金 │12000 元 │
├──┼───────────┼─────┤
│ 三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 台 │
├──┼───────────┼─────┤
│ 四 │膠質天九牌 │1 副 │
├──┼───────────┼─────┤
│ 五 │押寶盒 │1 個 │
├──┼───────────┼─────┤
│ 六 │夾子 │1 批 │
├──┼───────────┼─────┤
│ 七 │賭客號碼牌 │1 批 │
├──┼───────────┼─────┤
│ 八 │骰子 │1 批 │
├──┼───────────┼─────┤
│ 九 │橡皮筋 │1 批 │
├──┼───────────┼─────┤
│ 十 │鐵捲門遙控器 │1 個 │
├──┼───────────┼─────┤
│十一│SAMSUNG手機 │1 支 │
├──┼───────────┼─────┤
│十二│帳冊 │1 本 │
├──┼───────────┼─────┤
│十三│OPPO手機 │1 支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賴忠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政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D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21日起,由賴忠和提 供其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賴 政旭擔任把風工作,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張國維擔任司 機負責接送賭客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在上址經營賭場。且 提供天九牌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賭客 賭博之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每次發4張牌(分前後2 注),押注後以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 ,並以莊家、閒家、賭客每贏5,000元抽取抽頭金300元,1, 000元抽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牟取抽頭利潤。嗣於107 年5月23日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陳志聰王紅梅謝財添王順天劉玉玲曾慧菁 、李政宏、黎氏蘭羅國南謝富守莊全維廖悅淑、陳 艷麗、林華財葉順吉李秀美紀陳金鳳廖吳寶、蔡戴 錦梅、王綿林明德、TRANG THI TRUC、陳氏金英劉忠琴 、黃麗娟、陳綉枝李建璋蕭文豪楊進益蔡華美、陳 珮芸洪廷芸、黎氏柳林俊雄廖善羅任翔許雄裕黃鉦清、TRANG THI MONG LINH等39人(以上39人,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20



萬元、抽頭金1萬2,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膠質天九骨牌1副、押寶盒1個、夾子1包、賭客號碼牌1包、 骰子1包、橡皮筋1包、鐵捲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支(廠 牌SAMSUNG 含SIM卡1張)、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廠牌OP PO 含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志聰等39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3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張國維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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