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海店內,見桌上留有郭○欣(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疏未帶走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皮夾內之500元現金拿走予以 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放回原位,再使用其中100元現金購買 10元飲料1瓶。嗣郭○欣返回上開超商店內拿取皮夾,發現 皮夾內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員警在上開超商現場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侵占之 490元現金(業已發還郭○欣),而查悉上情。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欣為本案 被害人,於92年1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 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郭○ 欣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少年郭○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5、17頁),又被害人於案發時身著高職校服,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2頁),被告亦 自承在超商店內吃東西時見被害人遺留皮夾在桌上(見警卷 第5頁),衡情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 準此,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心,偶見他人 之皮夾遺忘於超商桌上,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 機關,反將皮夾內金錢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 失物之困難度,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 現金49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郭○欣,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