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2 月8 日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甲○○並於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該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5 公克)交付 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同意警方搜索並 交付扣案毒品,且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永」,然因查 無實據,偵查機關嗣後並未能因而破獲其所供稱之毒品來源 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回覆在卷,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具狀請求准予戒癮治療,然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非施用第二級毒品,自與戒治毒癮無涉,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 (驗後淨重0.035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 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自稱扶養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其職業、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