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62號
KSDM,107,易,662,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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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育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饒育宗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5 時3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201 巷口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 開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硬幣共新臺幣(下 同)72元,系爭汽車車主謝志修此際適巧返回前揭停車處, 發現饒育宗在系爭汽車內,即大喊「你在幹甚麼」,饒育宗 因形跡敗露旋逃離現場,謝志修乃自後追捕,最終於高雄市 三民區本松街75巷口逮獲饒育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饒育宗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志修之證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可佐 (警卷第4-8 、10、17-2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乃由金 屬製成,質地堅硬,可輕易破壞汽車車門,堪認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927號、106 年 度簡字第593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嗣經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甫於107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 利,率然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謝志修幸未受有損失,兼衡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扣案之螺絲起子遂行本件 竊盜犯行,而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89頁),爰依上開規定將該螺絲起子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竊得之硬幣已返還被害人謝志修乙節,見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即明(警卷第10頁),被告無犯罪所得可言,自 無沒收之餘地,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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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