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6號
KSDM,107,易,546,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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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錄音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福全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14時52分許,因見里長張列綱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無人在內(該處1 樓白天係 供張列綱作為里辦公室使用)且門鎖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開啟辦公桌右側抽屜 ,徒手竊取張列綱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及錄音筆1 支(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張列綱發現遭竊,並提供監視器予警方,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列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福全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



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張列綱上址住處內 ,並開啟辦公桌右側抽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時身上沒有錢,進入里長辦公室想跟告訴人借 錢吃飯,辦公室玻璃門沒有上鎖,且裡面沒有人,我有打開 辦公室抽屜,但沒有竊取抽屜內的現金及錄音筆,監視器也 沒有拍到我有拿取東西的動作,且里長辦公室應該是公共場 所,不構成侵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7 年3 月28日14時52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內,並開啟辦公桌右側抽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 卷第99、103 頁),核與證人即張列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 易字卷第99至10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列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遭竊地點1 樓是里長辦公室,2 樓是住家,1 樓和2 樓有 樓梯相通,沒有另外設置門上鎖;當天我返家時發現玻璃門 被打開,調監視器查看發現當時只有被告1 人進入1 樓辦公 室打開抽屜翻找,經確認該抽屜內之現金8,000 元及錄音筆 1 支均不見,而發現遭竊當天,我就去警局報案並提供監視 器畫面,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沒有拍到被告拿取錢及錄音 筆的影像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5頁正、反 面,易字卷第99至103 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時身上沒有錢,進入里長辦公室想跟告訴人借錢吃飯 ,辦公室玻璃門沒有上鎖,且裡面沒有人,當時我確有非分 之想,有打開辦公室抽屜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易字卷 第99、103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將上址住處1 樓部分作 為里辦公室使用,2 樓為住家,且各樓層間透過建物內部之 室內樓梯相通,則該里辦公室與告訴人樓上住處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被告進入上址1 樓里辦公室內,同時進入告訴人之 住宅。再者,告訴人發現上址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該 期間僅被告1 人進入辦公室打開抽屜,並無其他人進入該辦 公室內,復清查該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8,000 元及錄音筆1 支確遭竊取,是被告當時見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無人看守,遂 打開辦公室抽屜竊取告訴人放置其內之現金8,000 元及錄音



筆1 支之事實至明。
㈢至被告辯稱: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其自抽屜拿取現金及錄音筆 之影像云云。惟查,被告打開告訴人辦公室右側抽屜時,因 監視器拍攝角度,該影像已接近監視器畫面外緣,固僅能拍 攝到該抽屜遭被告打開,無法攝得被告拿取抽屜內財物,且 告訴人將監視器畫面拷貝給員警後檔案已經覆蓋,而警局因 故已無現場監視器影像可提供本院各節,業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見易字卷第104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見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1月23 日高市警苓雅分偵字第107734694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易 字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參;然而,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現金 8,000 元及錄音筆1 支,二者體積均非大、易於藏放,如遭 人拿取藏放手中也不易察覺,且被告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無 人在內,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為被告所是認,而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1 人進入上址住處內打開1 樓辦公桌抽屜,經告 訴人確認該抽屜內之現金及錄音筆遭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辦公室抽屜內之現 金及錄音筆之事實無訛。是故,縱令該監視器未攝得被告自 抽屜拿取現金及錄音筆之影像,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里長辦公室為公共場所,不構成侵入 云云。然查,告訴人將上址住處1 樓部分作為里辦公室使用 ,2 樓為住家,且各樓層間透過建物內部之室內樓梯相通, 則該里辦公室與告訴人樓上住處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已如前 述,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外出,已將該住處大門關閉(門鎖未 鎖),足認該住處1 樓里辦公室斯時非一般民眾可自由出入 之開放場所。是被告未得允許,而擅自進入該住處內行竊, 同時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甚明。是被 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 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 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 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 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 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 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 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 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 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 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 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 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 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 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 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高雄市○ ○區○○街00號,其中1 樓部分雖經告訴人作為里辦公室使 用,惟2 樓為住家,且各樓層間透過建物內部之室內樓梯相 通,則該里辦公室顯與告訴人樓上住處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被告侵入該住處內行竊,同時妨害居住安全,核屬侵入住宅 竊盜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無視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監督權 ,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屏東種蓮霧 、收入不一定,有收成才有收入、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 、獨居(見易字卷第106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8,000 元及錄音筆1 支,均未據扣案



,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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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