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0號
KSDM,107,易,540,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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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夾克壹件、手提包參個、背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居行經陳漢倫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 見陳漢倫上開住處3 樓窗戶未關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 時許,自上 址旁之防火巷攀爬1 樓鐵窗至3 樓後,徒手開啟上開窗戶入 屋,再竊取陳漢倫所有之夾克1 件、手提包3 個及背包1 個 得手。嗣後,李文居承上開竊盜犯意,至上址1 樓,竊取梁 承林所經營早餐店內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漢倫查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在上址3 樓房間地上發現OK繃1 枚,並調閱1 樓監視器 畫面,經送驗該OK繃後發現DNA-STR 型別與李文居相符,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陳漢倫、梁承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文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241 、24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 、24 4 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倫(警卷第17-18 頁)、梁承林(警卷第20-21 頁、偵卷第22頁)陳述相符 ,並有107 年6 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4116300 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3頁)【鑑定結果略為OK 繃檢出1 男性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與李文居之DNA-ST R 型別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警卷第24-25 頁)、竊案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26-3 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辯稱就竊取告訴人梁承林部分,僅竊取2,000 元至 3,000 元,並非如告訴人梁承林所稱之9,000 元云云。然 查,告訴人梁承林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店裡會準備 的金額,是準備找給客人的,一般都會準備3,000 元零錢 及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紙鈔,但遭竊當天是準備了 9,000 元」等語在卷(偵卷第22頁),且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梁承林並無何等仇怨,故告訴人梁承林並 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梁承林上開陳述,應 為實在,被告前揭辯解,應非能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 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 參照)。被告既有前揭踰越窗戶及侵入告訴人2 人住宅之 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係於緊密時 間、空間內,陸續竊取告訴人陳漢倫、梁承林之財物,堪 信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6年度易字第 417 號、97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該附表編號1 、2 部 分】在案,並經同院96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迄:101 年3 月26日至 106 年11月14日);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97年度易字第 227 號判決【該附表編號3 、4 部分】確定在案,並經同 院96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起迄:106 年11月15日至108 年5 月12 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是被告於106 年11月14 日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 107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5 月5 日,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6 年11月14日)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踰越安全設備 後侵入住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實應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拆船工作、每日收 入80元、家境貧窮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248-2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就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陳漢倫之未扣案夾克1 件、手提包3 個 及背包1 個,以及竊取告訴人梁承林之未扣案現金9,000 元 ,均經被告丟棄或花用完畢(本院卷第240 頁),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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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