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1號
KSDM,107,易,51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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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哲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哲民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7 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2 樓住處陽台潑灑水至1 樓,不慎潑灑至 邱馨葳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早餐店前之機車 ,經上址早餐店之員工曾雯琳柯哲民反應,柯哲民遂至上 址早餐店前向邱馨葳道歉,未獲諒解,柯哲民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早餐 店前,辱罵邱馨葳「操你媽,誰會娶你」等語,足以貶損邱 馨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警詢時之 陳述,經被告柯哲民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51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證人邱馨 葳、曾雯琳吳芸蕙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參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尚 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 言。




二、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 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 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經被告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參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 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之偵查筆 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80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及反面、第19頁、第29至32頁),是 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 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 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 35頁、第8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 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潑灑水至其住處1 樓,不 慎潑灑至告訴人邱馨葳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 是對告訴人說「你這麼漂亮,這麼秀氣,但沒有肚量」,並 沒有以「操你媽,誰會娶你」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且伊與告 訴人講話時距離很近,聲音也不大,證人曾雯琳吳芸蕙應 該是聽不到伊講的話云云(見易字卷第31至33頁、第8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7 時45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陽台潑灑水至1 樓,不慎潑灑至告訴人停 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早餐店前之機車,經上址 早餐店之員工曾雯琳向被告反應,被告遂至上址早餐店前向 告訴人道歉,未獲諒解,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4 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311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5 頁、偵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31頁、易字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 上址早餐店員工曾雯琳吳芸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 人邱馨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 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99至10 0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誰會娶 你」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馨葳於偵查中證稱:10 7 年3 月21日伊到鳳山區三誠路17之3 號買早餐,伊的機車 和小朋友的安全帽被滴到不明液體,伊請店家找樓上的住戶 下來,該住戶下來就說要賠伊錢,伊跟對方說不是錢的問題 ,對方還脫外套要擦伊的機車,伊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傳染病 ,所以伊叫對方不要碰伊的機車,對方就說「操你媽,你這 什麼女人」,伊覺得對方為什麼辱罵伊母親等語(見偵卷第 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21日上午有在 上址早餐店前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對伊罵了很多,伊印象 最深刻的就是「操你媽」、「誰敢娶你」,被告當時講「操 你媽」時的情緒很激動而且很大聲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99 頁);證人曾雯琳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21日被告與告 訴人在店外吵架的時候,被告有罵「操你媽」,至於被告是 否有罵「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伊沒有印象,伊在警 詢時有表示聽到被告罵「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警



詢時距離事發當時比較近,對內容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早餐店正在 忙,告訴人說樓上有東西滴到她的東西,伊就上樓請被告下 來處理,被告下樓後有脫外套要擦拭告訴人的機車,也有向 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被告表示如果告訴人不接受 其道歉,其可以賠告訴人錢,但告訴人表示說被告看不起她 ,講到後來兩個人火氣都上來了,被告遂對告訴人說「操你 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被告講該話的時候情緒 是比較激動等語(見易字卷第87至89頁);證人吳芸蕙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外吵架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罵 「操你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等語(見偵卷 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21日上午有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當時被告下樓時有先向告訴人道歉並表 示要賠錢,但因為告訴人不接受,被告才生氣對告訴人口出 「操你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被告講該話的時 候情緒是比較激動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93至94頁)。稽核 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上開證詞,就被告於事發當時 有對邱馨葳口出「操你媽」乙節證述一致,證人曾雯琳、吳 芸蕙固證稱被告除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外,另係辱罵告 訴人「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等語,然考量「誰會娶 你」與「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之本意並無差別,是 尚難以證人曾雯琳吳芸蕙證稱被告是辱罵告訴人「你這樣 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稽之 證人曾雯琳吳芸蕙就其他關於本案情節之證詞,仍與證人 邱馨葳證述及被告自承部分之情節相合。衡情,證人曾雯琳吳芸蕙與被告及告訴人,彼此間並無何仇怨,應無甘冒偽 證之刑責而陷害被告之虞,且渠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 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徵以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即報警處 理,隨後於當日上午8 時1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見警卷第1 頁),則從告訴人 於本件事發後立即之反應及後續處理行為以觀,堪認被告應 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講話時距離很近,聲音也不大,證 人曾雯琳吳芸蕙應該是聽不到伊講的話云云,惟查:證人 曾雯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伊係站在早餐店櫃台內 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證人吳芸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發當時伊在早餐店櫃台裡面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 ,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上址早餐店為一緊鄰馬路之開 放式空間,未有玻璃門或窗,早餐店之櫃台裡面站立之人員 距離馬路約1 個半至2 個機車車身長等情(見偵卷第15頁)



,被告陳稱其當時係站在上開照片中狗所在之位置等語(見 易字卷第91頁),則被告稱其所在之位置與早餐店櫃台人員 站立之位置距離約2 個機車車身長,其距離非遠,佐以證人 曾雯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你 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時,情緒係激動的等語(見易字 卷第88頁、第89頁),證人吳芸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時 ,情緒比較激動一點,雙方都蠻大聲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4 頁),是以證人曾雯琳吳芸蕙證稱渠等有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言詞,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操你媽,誰會娶你」乙詞辱罵告訴人,此詞句含有輕侮、鄙 視對方之意,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並有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確為侮辱告 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緊鄰大馬路旁之早餐 店前,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揆諸前揭見解 ,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地方,而符合「公 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自其住處陽台潑灑 水至1 樓,不慎潑灑至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向告訴 人道歉,未獲諒解,因而心生不滿。
⒉犯罪之手段: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早餐店前,對告 訴人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操你媽,誰會 娶你」言詞。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陳經營自助餐店,月薪約新臺幣 6 至7 萬元(見易字卷第104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及妨害 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易字



卷第75至80頁),其品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 係高中畢業(見易字卷第104 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自其住處 陽台潑灑水至1 樓,不慎潑灑至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 經向告訴人道歉,未獲諒解,不思以其他理性溝通方式解決 紛爭,反以上開言詞辱罵對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上址早餐店前,以「操你媽 ,誰會娶你」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行為,未見悔 意,犯罪態度難認良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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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