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張烜銘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錢沒收部分,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烜銘處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錢沒收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