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霖
郭晉旭
郭薛靜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附表所示之處關於「第227 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277 條第1 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案被告郭宗霖、郭晉旭及郭薛靜枝所涉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茲因發現本件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於如附表所示之處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誤載為「第227 條第1 項」,上開文字誤繕顯然對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應將本件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如附表所示之處誤載為「第227 條第1 項 」之記載,均更正為「第277 條第1 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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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頁數 │行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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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7 頁 │第13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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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8 頁 │倒數第2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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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13頁 │第9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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