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民國108年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為蘇○○(98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 ,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司緊 家護字第49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甲○○禁止 對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蘇○○為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且應遠離蘇○○之學校(詳卷,下稱甲學校)至少50 公尺。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7年1月4日上午9時許 ,蘇○○正在上課時,至甲學校校園內,站在蘇○○教室門 外,招手示意蘇○○走出教室。因蘇○○並未走出教室,甲 ○○遂在教室外走廊逗留數分鐘,待學校輔導主任獲報到場 ,甲○○復繞校園一圈後始離去。以此等方式而違反法院上 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 張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等語,惟查少家 法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9號裁定核 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依法對被告執行,並告知被告保護 令之內容、違反之效果,及告誡不得違反,而由被告於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捺印,有卷附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可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件民事緊急保護令,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進入被害人就讀學校之校園內,並 站在被害人教室外,招手示意被害人走出教室,而違反保護 令,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且其本案僅在教室外對被害人招手,並未實際碰觸到被害 人,亦未對被害人有不當之言語。又被告於經校方發覺後, 即離開現場,未繼續逗留,是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 ;末參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