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9號
KSDM,107,易,19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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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文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文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花文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正鐵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鐵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花文泰因承攬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屋頂鐵皮板興建工程, 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向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濮志明(另為不起訴處分)調派臨時工作人力。濮 志明遂指派鄭其基等2 人至上開工地現場,聽從花文泰之指 揮、監督而從事鐵皮板興建工程之工作。花文泰本應注意雇 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 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 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或裝設安全護網,並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應注意雇主對於 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有 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如設置顯有困難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公安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於現場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致鄭其基於105 年10月27日,在上址5 樓樓頂施工作業時,繞道左鄰房屋屋 頂,踏穿左鄰房屋石綿瓦屋頂而摔落至4 樓平台,造成鄭其 基受有左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其基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濮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暨照片48張。 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⒍鄭其基病歷影本1 份。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向濮志明叫的派遣人力 ,不是我的員工。我在現場有設置安全設施,是告訴人自己 聽不懂國語,又不聽指示,沒有綁安全帶,自己恍神掉下去 等語,惟查:
⒈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 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又該勞動契約雖存在於派 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就所服勞務事項 ,有指揮監督權,具有間接僱傭之性質,故對勞工因服勞務 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 對於勞工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 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勞工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之 維護,盡其注意義務。是在立法目的解釋上,應認要派公司 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派遣勞工仍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從而,告訴人 縱使係由濮志明所經營之「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派 遣至被告工地提供勞務,身為正鐵公司及工地現場之負責人 ,被告自仍有注意告訴人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及提 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其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上班,從5 樓掉下來,沒有安全帶。當時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勘查現 場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在現場,那邊是不 需要搭安全網。本來要告訴人不要往前,要他繞道,因為有 人在水塔裝水管,我跟他說只能踩鐵皮,不能踩石棉瓦。當 時沒有要告訴人帶安全帶,因為他經過的地方沒有可以勾, 所以不適合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係依被告指示繞道,且現 場並未設有相關安全措施。再參以被告坦認案發後僅將告訴 人送醫,並未有報案或通報主管機關到場勘查之情,足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現場有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且告訴人不 聽從指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 人縱使不諳國語,被告亦不因此解除其如上開所述之注意義 務,且更應該確保告訴人係在明確理解其指揮、監督內容之 情況下作業,否則即不應任由告訴人在現場勞動。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鄭其基、濮志明部分:
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鄭其基、濮志明,待證事項分別為證人



鄭其基不諳國語,及證人鄭其基係證人濮志明派遣至其工地 之事實。惟證人鄭其基是否通曉國語,及其是否為證人濮志 明之員工,經派遣至被告上開工地提供勞務等情,均與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無直接之關連,且亦無礙被告本案過失之成 立,皆已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本院不予傳喚上開 證人,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 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 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 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專人 指揮或監督該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正鐵公司及工地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且指揮、監督告訴人於鐵皮板構築之屋頂從事作 業,與告訴人間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與勞工之關係, 自應遵照上開規定,完備相關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未在現場 設置任何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因踏穿左鄰房屋石綿瓦屋頂而 摔落至4 樓平台,則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僅係正鐵公司之負責人,更於上開工地擔任現 場負責人,理應多加注意現場勞工之安全,並遵守法令設置 相關之安全措施,惟其在可預見勞工在未設有任何安全措施 或適當指揮、監督之鐵皮板屋頂作業時,隨時有墜落危險之 情形下,仍未確實採取上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因此踏穿左 鄰房屋石綿瓦屋頂而摔落至4 樓平台,而受有左骨盆、髖臼 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程度非輕之傷害, 所為確實具有一定之可非難性。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將大部 分責任推卸給告訴人本人及人力派遣公司之濮志明,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尚難認其已有確切 體認自身過失之處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末 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5歲,未有任何前科,素行非差,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經營○○○工程事業,與 配偶、女兒、岳母同住,另有二子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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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