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5號
KSDM,107,易,145,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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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騰才



      王振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騰才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成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龍騰才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所營 運之50路公車駕駛,王振成則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駕駛。龍騰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擔任14時至16時之 駕駛勤務,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 車在「大成街口(真愛碼頭)」站搭載乘客程蓉生程蓉生 並於14時44分許在「自來水公園」站下車,下車時不慎將其 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Tab S2平板電腦1台遺留於該公車上, 嗣龍騰才於14時57分許將該公車駛至終點站「建軍」站稍作 休息,同在站內休息之王振成亦至該公車內找龍騰才聊天之 際,2人發現程蓉生遺落之平板電腦,明知此為乘客不慎遺 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聯絡,王振成先對龍騰才稱:「我把它塞在門縫旁邊 ,你知道就好,現在不要拿,等你下班要是沒有人來拿,就 是你的了」,龍騰才則應允之。謀議既定,王振成便將上開 平板電腦塞入駕駛座正後方座位與車輛板金中間縫隙後,龍 騰才即駕駛上揭公車,並搭載王振成繼續沿原路線值勤載客 ,迄16時12分許,龍騰才王振成2人再次返回「建軍」站 後,便將上開平板電腦攜帶下車而侵占入己。嗣程蓉生發現 後聯繫高雄客運總處仍無法尋獲,乃於翌日報警,經警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程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龍騰才王振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背面),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龍騰才王振成固均坦承告訴人程蓉生於前揭時、 地有遺落1台平板電腦在龍騰才所駕駛之公車上,王振成發 現後並將該平板電腦塞入座位與車輛板金之中間縫隙,及告 訴人嗣後欲找尋該平板電腦,即已無法在公車內尋獲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龍騰才辯稱:我沒有 拿走平板電腦,當天王振成在問我時,我不知道他在說的是 什麼東西,我以為是手機,我也沒聽到他說塞在門縫旁這句 話,之後又開車出去1趟回來後,我已經忘記有這個東西了 ,我會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也只是履行道 義上的責任,因為東西是在我車上不見的,並非認錯云云; 王振成辯稱:我沒有拿走平板電腦,我跟龍騰才說等他下班 沒人拿就是他的一語,只是在開玩笑;我把平板電腦塞在縫 隙中,也只是為了好跟龍騰才聊天;至於我叫龍騰才把錄影 機關起來,只是因我在公車上喝飲料不想被看到云云。然查 :
㈠、前揭龍騰才為高雄客運所營運之50路公車駕駛,王振成則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龍騰才於106年5月 31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50路公車搭載 告訴人,告訴人於14時44分許下車後,將其所有之三星牌 Galaxy Tab S2平板電腦1台遺留於公車上,龍騰才於14時57 分許在「建軍」站稍作休息時,同在站內休息之王振成上車 並發現告訴人遺落之上開平板電腦,便將之塞入駕駛座正後 方座位與車輛板金中間縫隙,並搭乘龍騰才駕駛之公車,沿 原路線繼續載客,迄16時12分許,被告2人再次返回「建軍 」站,嗣後告訴人欲找尋該平板電腦,即已無法在公車內尋 獲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2至3頁、第8至10頁、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7 至29頁、第101頁背面至10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26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平板電腦外包裝盒照片、王振成手繪 平板電腦放置之位置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侵占遺失物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理由 :
1、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我當時坐在司機正後方的第1個 位子,將我的平板電腦放在左邊,下車時因為急著拿行李下 車,而忘記將平板電腦帶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7頁),核與 本院勘驗公車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54頁),可認告訴人之 平板電腦確實遺落在龍騰才所駕駛之公車上,故如未遭被告 2人取走,復未經其他乘客拾得或取走,告訴人理應能於嗣 後在公車上尋得該平板電腦。
2、王振成於公車上發現「電話簿」之位置,即為公車駕駛座正 後方之座位,業據王振成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 ),並有其手繪之平板電腦放置位置圖可佐,而與告訴人遺 落平板電腦之位置相符。另王振成於本院供稱:我稱那本東 西為「電話簿」,不是因為它長得像以前電信局那種電話簿 ,而是它像現在的人出門會帶的那種小筆記本,我有碰到那 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2頁背面至103頁),然 龍騰才於本院則供稱:我跟王振成看到的東西是一樣的,我 以為王振成在講的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 ,可徵王振成所稱之「電話簿」,與傳統之黃頁電話簿有明 顯區別,且王振成既有將該「電話簿」拿起並塞入座位縫隙 中,則平板電腦與一般筆記本之重量、外觀及觸感等,均有 極為明顯之區別,王振成當無誤認之可能,此由龍騰才供稱 以為王振成講的是手機一語,益徵該「電話簿」實為電子產 品乙節,可以輕易辨認,顯非價值不高而可能為人所拋棄之 電話簿或筆記本可比,自可認定王振成所稱之「電話簿」, 即為告訴人遺落於車上之平板電腦無誤。
3、被告2人於14時57分至59分許,在車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被告2人並均有在駕駛座正後方座位彎腰查看之動作,為 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見 偵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51、53頁、第54頁背面至55頁) 。而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可知被告2人均已明確知悉該平板 電腦並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乘客所遺留之物,王振成卻向 龍騰才表明:「我把它塞在門縫旁邊,你知道就好,現在不 要拿,等你下班要是沒有人來拿,就是你的了」等語,龍騰 才亦應允之,則2人此時已有侵占該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及不 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4、又王振成於本院供稱:一直到我下車,那平板電腦都還在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該公車於14時59分許自「 建軍」站發車後,駛往「捷運西子灣」站後再原路折返,於 16時12分許返回「建軍」站,於路線圖所標示之各個停靠站 時間點,公車前後門之攝影機,均未攝得下車之乘客有攜帶 疑似本案告訴人遺失之平板電腦下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行車路線圖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7頁)可 證,足認該平板電腦於1小時之行車期間內,均未遭其他乘 客取走。
5、證人即高雄客運鳳山站站長朱大偉於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司 機如果在車上發現客人遺留之物品,通常都會交回站內,讓 站內去聯絡客人取回,106年5月31日當天,龍騰才並未跟站 內回報車上有乘客遺留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 頁);王振成於警詢時亦自承:公車上發現客人遺留物品時 ,正確的流程是告知辦公室人員,並將遺失物交給辦公室等 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車內失物處理流程均 甚為清楚,卻不但未依發現乘客遺失物品之正常處理流程繳 回,反而在車上又有如附表所示持續討論要如何將攝影機關 起來,才不會被錄到,且「要到王振成的車上去用」之語, 更徵被告2人此時所談論者,確為如何將告訴人之平板電腦 帶下車,而不被車上之監視畫面攝錄,被告2人均有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及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分別辯解如前,惟查:
1、縱令王振成於公車發車時,對龍騰才所述「等你下班要是沒 有人來拿,就是你的了」等語,係欲與龍騰才開玩笑,然王 振成對失物處理流程既甚為清楚,則於龍騰才值勤結束時, 其理應將該平板電腦交予龍騰才,使龍騰才得以交回站內招 領,豈有不但未督促龍騰才將失物交回站內,反要求龍騰才 關閉車上錄影機以避免被錄到之理?益見王振成所述,顯非 一般之玩笑話,而係犯意之表徵。
2、又依王振成當庭繪製之平板電腦放置位置圖,可知公車兩側 各有2排座位,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擷取照片可查(見 本院卷第54頁),則王振成如果真欲坐在駕駛座後方與龍騰 才聊天,亦僅需如同告訴人般將平板電腦放置於另1排無人 乘坐之座位上即可,有何大費周章將之塞入座位與車輛板金 中間縫隙之必要?可見王振成之目的在隱藏該平板電腦,減 少於行駛過程中遭其他乘客發現,而妨礙其遂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
3、王振成提議要龍騰才關閉攝影機時,已為龍騰才之勤務結束 之時,王振成如果真因攜帶飲料上車不想被發現,本應於發 車前便要求龍騰才關閉攝影機,豈有於公車已停止運行後方



要求關閉攝影機之理?足見被告2人試圖關閉攝影機之目的 ,實在於避免將平板電腦攜帶下車時遭攝錄,而成為日後犯 罪證據。
4、龍騰才如果真於勤務結束返回「建軍」站時,已忘記王振成 在發車前曾提及車上有乘客遺落物品一事,則於王振成有如 附表所示要求到王振成的車上去弄,才不會被錄到之提議時 ,理應詢問王振成到底在說什麼,豈有回答:「好啦,來後 面」、「拿去你車上」等語,並試圖關閉車上攝影機之理? 更見龍騰才亦無將該平板電腦依失物處理流程繳回站內之意 。
5、被告2人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為前述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 平板電腦係不慎遺落於公車上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 或其他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故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 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2人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於公車上之平板電腦侵占入 己,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因平板電腦內有諸多告 訴人工作上之客戶名單及資料,因此對告訴人之工作造成諸 多不便,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 頁、偵卷第26頁),所為實值非難。王振成於本案犯行中, 又居於起意之主要地位,並將平板電腦藏放於座位與板金間 之縫隙中,使之不易為其他乘客所發現,參與程度及惡性較 龍騰才高。被告2人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王振 成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另龍騰才有 恐嚇取財、妨害公務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查。惟慮 及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龍騰才已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1萬5千元,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 頁),並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30頁)可查,及王振成並 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憑,暨龍騰才為二專畢業,目前擔 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小康;王振成為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侵占告訴人之 平板電腦,然龍騰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千元 使告訴人得以購買新的平板電腦,此既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自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2人在公車上之對話內容】
┌────┬──────────────────────┐
│ 時間 │ 內容 │
├────┼──────────────────────┤
│14:57 │王振成:那是你的電話簿哦? │
│ │龍騰才:(轉至駕駛座正後方座位彎腰查看)不是│




│ │ 啦,那別人的,可能是掉了。 │
│ │… │
│14:58至│王振成:我把它塞在那門縫旁邊,要是沒有人來拿│
│14:59 │ …現在不要給它拿,我把它塞在上面那裡│
│ │ ,你知道就好了,不要給它拿,等你下班│
│ │ 沒拿就你的了。 │
│ │龍騰才:好、好。 │
│ │王振成:我還以為是你七仔掉的。 │
│ │龍騰才:沒啦。 │
│ │… │
│16:16至│王振成:我跟你講,來我的車上弄,不要在你的車│
│16:17 │ 上用,才不會被錄到會看到。 │
│ │龍騰才:好啦,來後面。 │
│ │王振成:嘸啦,來我的車上啦…要不然拿來後面。│
│ │龍騰才:拿去你車上。 │
│ │王振成:我們一定要想辦法把總開關關起來。 │
│ │龍騰才:(返回駕駛座)好…我關起來,來你的車│
│ │ 上用。 │
│ │王振成:嘿啊關起來,全關起來,錄的都不要看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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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