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9年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間撤銷停止戒治後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6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嗣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24日22時 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居所,警方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 40頁、第65頁、第72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7年7月24日 23時1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 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 依法追訴審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都是向一位綽號『哥仔』之人所購得。綽號『哥仔』之 人本名叫『黃博頌』,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見警卷第18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該分局函覆稱:「犯罪嫌疑人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嫌疑人黃博頌(即綽號哥仔),經警對0000000000實施通訊 監察結果,發現與甲○○所供述之事實相符,旋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海股余檢察官彬誠指揮,並於107 年12月13日 緝獲犯嫌黃博頌到案,現場起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電子磅秤、疑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經證人林○雲、張○雯、董○俊、鄧○中及潘○碧等多人 指證竄詳,犯嫌黃博頌顯涉有販毒重嫌,目前羈押中」,此 有該分局107年12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720800號函 暨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
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係自願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租屋處搜索,然警方當 日業已攜帶拘票、搜索票、強制鑑定許可書前往拘提被告, 再由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有多通譯文言及毒品事 宜,加上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毒品之所以管制,就是因 為其高度成癮性、難以戒除,為一般人普遍認知之事實,足 認警方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被告雖坦白 犯罪、配合警方偵辦,但此為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本件符 合自首,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 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 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 未婚(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 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