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454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雅雯(下稱被告)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1時4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23 樓之16號房內,警方處理民眾糾紛而到場時,因被告為在場 人,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105 年9 月 1 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仁武區,此 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 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同起訴之效力),並於107 年12月19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2月18日雄檢欽淡 (業)107 毒偵3682字第1079033779號函暨本院刑事科收案 分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而當時被告之 住所地在雲林縣,居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業據被告於警 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為警帶 回採尿時並未經扣得其持有毒品,於警詢中否認犯罪,偵訊
則未到庭,是亦無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內。 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未有遭羈押於本院轄區內 之看守所,亦未於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 適法,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