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16號
KSDM,107,審易,2016,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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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筆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陳建志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筆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 再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晚上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2日19時50分許,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79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6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 至6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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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