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72號
KSDM,107,審易,197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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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
689 號、第15920 號、第16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3 時40分許,在施明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吉成電器行」騎樓,徒手竊取施明吉所有冷氣機 室外機、室內機各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電 鑽3 支(價值1 萬元) ,得手後逃逸。嗣施明吉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9日6 時30許,自沈桂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陽 台(侵入沈桂鶯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攀爬進入簡秀芳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3 樓陽台,先以打火機燒 毀該處3 樓紗窗門後,再伸手解開門鎖侵入簡秀芳上開住處 。嗣因鄰人發現蔡政佑在陽台攀爬報警處理,蔡政佑隨即逃 離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7 年6 月30日14時許,前往卓國雄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住處,以攀爬方式自該處1 樓後方窗戶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卓國雄所有項鍊1 條、存錢筒、黑色零錢 袋及手機1 支(價值共約1 萬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蔡 政佑涉犯他案,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經卓國雄領 回),因而查獲。
二、案經施明吉簡秀芳卓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政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5、7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吉、簡秀 芳、卓國雄、證人沈桂鶯之證述(見卷二第52至54頁、卷四 第5 至7 頁、卷六第12至1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59至67、76、88至94頁;卷四第10至18頁、卷六第23至28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喪失 防閑功用,揆諸上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毀損告訴人簡 秀芳住處紗窗門,再解開門鎖進入簡秀芳住處,其所為毀損 、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同一目的,依上 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居住安寧,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 中,所竊手機1 支已發還告訴人卓國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佐(見卷二第76頁)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能返 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抓漏月收入約3 萬6800元(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之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室內機各1 台、 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項鍊1 條、存錢筒1 個、黑色零錢袋 1 個,俱屬被告各該犯罪之所得,上開物件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手機1 支,已返還告訴人卓國雄,業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事實一、㈠ │蔡政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室外機、室│
│ │ │內機各壹台、電鑽參支,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㈡ │蔡政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㈢ │蔡政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存錢筒│
│ │ │壹個、黑色零錢袋壹個,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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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