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懷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懷永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懷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180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6 日20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向身分 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以及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以 供己施用。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 6 日21時許,以將上開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9 月7 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武營路上緝獲,懷永康於前揭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甫購入、施用剩餘
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扣押,並 坦承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 判。嗣經警對懷永康執行附帶搜索,在同一口袋內另扣得 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懷永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75頁、第81 頁),並有職務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2 份、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共8 張、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8頁、第 20至23頁、毒偵卷第45至45-1頁、第49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7 公克),有該院107 年10月1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57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78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7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雖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則被告同時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無從成立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即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 26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假釋後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既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且前案固於102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行為日已逾5 年,尚不得論以 累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 跡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 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方扣押,其後 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職務報告 、被告之107 年9 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頁、第3 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豐」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經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 員警據被告懷永康之供述,連日至交易地點週遭實施勘察 、查訪,均未發現特徵相符者,亦無法掌握『阿豐』真實 身分,無法查證出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豐』之人,因而 警方未查獲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11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398000 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 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 人,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無流入市面害人之虞;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 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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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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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海洛因成分(驗│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餘淨重0.027公 │字第55744 號濫用藥物│宣告沒收銷燬。 │
│ │ │克,含包裝袋1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
│ │ │只) │偵卷第6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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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107年11月30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分(驗餘淨重0.│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宣告沒收銷燬。 │
│ │ │782 公克,含包│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3│ │
│ │ │裝袋1 只)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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