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2 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火鍋店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由丙○○所有, 擺放在該處之兒童遊戲機,在投幣箱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逃離 現場。嗣因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尚誼車業行負責人謝曜 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8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05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102 年度簡 字第4246號、102 年度簡字第46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5 罪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上開假 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3日,於106 年5 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導致被害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機油螺絲工廠,月收入2 萬5 ,未婚,無 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 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7頁),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 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據被告供述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99頁),該 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