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峻寬
送達代收人 鄭文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耀臨等傷害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峻寬所有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峻寬於被告洪耀臨、何懷 權、陳榮蒝等人傷害案件案發時,有1支黑色蘋果牌IPHONE6 行動電話遭扣押,此部分應已與案情無關,請准予發還聲請 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洪耀臨、何懷權、陳榮蒝、謝宗晉等 人傷害案件案發時,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IP 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年檢管字第35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106年少 連偵字第205號卷第62、65-66 頁),暨本院107年度院總管 字第139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 而被告洪耀臨等人涉嫌傷害聲請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3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05號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犯行,聲請人於107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謝宗晉之 傷害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而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謝宗晉與被告洪耀臨、何懷權、陳榮 蒝3 人共犯傷害罪,有該起訴書可稽;而該扣押物品係為聲 請人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洪耀臨等人前揭 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 有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