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54號
KSDM,107,審交易,954,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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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晉輝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8時24分許,駕駛945-QY 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沿海三路與沿海三路26號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進入沿海三路26號,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李○○騎乘MCE-5922號機車沿沿海三路慢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併擦傷、頸部挫傷、 雙側第一肋骨、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第六頸椎 及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半月軟骨損 傷及左膝大面積擦挫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而認被告朱晉輝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朱晉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與被告朱 晉輝於107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詳高雄地檢署107年12月25日雄檢欽潛107偵12306字第1079 035787號函所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調解書所列聲請人之代理人為李瑞財、對造人為 朱晉輝、林益安)。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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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