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01號
KSDM,107,審交易,110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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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忠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古忠欣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路自強陸橋下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李幹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女 楊立妤發生擦撞,李幹彬、楊立妤及古忠欣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李幹彬、楊立妤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古 忠欣經送醫診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55分許對 古忠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忠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幹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現場照片14張、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47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97 年至106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 役20日及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不等,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第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 前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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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