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後淨重拾肆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1 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 偵字第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扣案之咖啡包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 刑鑑字第1060010103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 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09 號卷第67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