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號
KSDM,107,原訴,8,2019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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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諭


被   告 黃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另由本院審結)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 者,己○○(另由本院判決確定)為牟利找甲○○商談合作 不動產買賣事宜,甲○○即告知己○○先尋找可投資之不動 產建案,辛○○則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渠等於民國101年4 月間,即先由己○○於高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 經己○○尋得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 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 推出之「天曲」建案後,甲○○、己○○、辛○○為順利取 得高額銀行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招攬無購 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 之人頭戊○○(另由本院判決確定)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 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己○○與觀音湖 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 以作為裝潢費用。嗣辛○○取得戊○○交付之身分證與戊○ ○名下之中華郵政立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後(所得及財產資料 均係戊○○於101年5月21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 所申請),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均交由甲○○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 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由甲○○透 過己○○轉交與辛○○,辛○○復與甲○○一同至戊○○住 處附近之咖啡廳當面與戊○○確認願意戊○○具有加入詐貸 行為之真意後,甲○○再指示辛○○、己○○與戊○○在某 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 嗣己○○、辛○○陪同戊○○於101年6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戊○○進入中山 分行,親持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 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 地銀行之承辦人員劉永明與申貸人戊○○進行對保手續,核 對戊○○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 本,造成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戊○○具有相當資力、償還 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予戊○○ ,嗣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並辦 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年7月11日分別將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 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 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觀音湖公司楊龍 崑於101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 000000000 0738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至 戊○○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戊○○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甲○○分配,甲○○ 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 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元則用於繳納相關 規費,其餘再由甲○○、己○○各獲得報酬400,000元、辛 ○○獲得報酬1,320,000元,戊○○獲得50,0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辛○○)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使



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 院卷四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 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尚爭執同案被告甲○ ○、己○○、壬○○於調詢之陳述,及證人楊龍崑於調詢所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辛○ ○有罪之證據,故無庸交代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曾就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自白在卷,惟事後 翻異前詞,僅坦認己○○有個建案需要有登記人,該建案之 後會漲價,叫伊找個登記人,會付仲介費80,000元給伊,銀 行的部分己○○叫伊不用管,伊就介紹戊○○給己○○當購 買天曲建案之人頭,並帶戊○○去跟己○○見面,最後有自 己○○手中取得介紹之報酬8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戊○○給己○○認識 當人頭,細節內容都是己○○跟戊○○談的,連同身分證及 郵局存簿都是戊○○直接交給己○○,對於他們偽造假的資 力內容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明知戊○○無資力購屋,仍邀請戊○○當購買如 附表編號②所示天曲建案的人頭乙情,業據證人戊○○於偵 查中證稱:有一位黃代書,綽號「阿軒」,跟伊說那邊有人 要買房子,希望可以用伊的名義去辦貸款,不是伊真的要買 房子,若伊願意出面簽約辦貸款就可以拿到50,000元的酬勞 ,並說辦出來後,銀行這邊的貸款他會繼續繳,而伊的職業 是卡拉OK,每個月有30,000元,也有做直銷,但收入不一定 ,當時伊的郵局帳戶只有幾千元,但黃代書告訴伊,只要給 他資料,他就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背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本來要向被告辛○○借錢 ,被告辛○○先自稱自己是代書,並說有一個賺錢的方法, 就是叫伊出名貸款買房,被告辛○○說3 個月後會幫伊賣出 去,伊可以獲得50,000至100 ,000元的報酬,伊當時有跟被 告辛○○說都要跟你借錢,表示郵局的錢不夠,怎麼有可能 出名買房子及貸款,但是被告辛○○跟伊說他會處理,並且 向伊拿伊的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之後被告辛○○就拿 一個新的郵局存摺及綜合所得稅清單、財產所得清單給伊, 叫伊要把裡面的內容背下來,被告辛○○也陪伊去跟賣方談 買房的事情,也把文件都簽署好了,後來被告辛○○叫一個 陳代書於101年6月13日陪伊去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對保,裡面



的承辦人員問伊資料,伊就把背下來的資料說出來,辦理對 保前被告辛○○有交代伊說職稱要寫「直銷公司經理」,月 收入100,000至200,000元。這些對保的事情都辦好之後,伊 也有給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楊龍崑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 楊龍崑就匯款2,950,000元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壬○ ○就陪伊到第一銀行的前鎮分行提領後交給壬○○,隔天被 告辛○○就拿現金50,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在卡拉OK上班,被告辛 ○○來消費而認識,伊原先是想跟被告辛○○借錢,被告辛 ○○就提出要伊出名貸款買房子,只要伊把證件給他即可, 伊就交付身分證、一本郵局存摺及印章給被告辛○○,直到 跟銀行對保前都是跟被告辛○○聯絡,被告辛○○拿走伊的 證件後,還有來店裡消費,拿一張直銷公司名片給伊,叫伊 背上面的內容及記住伊的職位是直銷公司經理,且要伊上網 看一下那間公司的資料,並教伊對保時要回答伊職稱是天獅 直銷公司經理,月收入100,000至200,000元,不過伊根本沒 有在那間公司作直銷,後來去銀行對保前,被告辛○○有拿 新的郵局存摺、財產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清單給伊,還叫 伊要背起來裡面的內容及買賣不動產價格,對保當天,有一 位代書陪伊去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被告辛○○在銀行附近的 7 -11等伊,後來被告辛○○有問伊有無順利,伊回答都好 了,事後被告辛○○拿50,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3頁背面至188頁)。依上足見證人戊○○於偵查階段所述 、迄至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述,再至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戊○○所為 之證述大抵一致,尤其證人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 為判決確定,堪認證人戊○○上開所述,係出於親身見聞而 為真實之陳述,未見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再佐以證人戊○ ○所述復與下述證人己○○、甲○○所述相符,堪以採信。 ㈡其次,參與本件詐貸案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 ○○聊天過程中,知道甲○○是做房地產的,後來伊失業, 甲○○跟伊說可以騎車去看有無房子要賣,伊就找到天曲建 案,並陪同甲○○去天曲接待中心談價格,戊○○是被告辛 ○○找來要向銀行貸款的人頭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及其背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辛○○是透過甲○○來 參加本件的詐貸案,甲○○有透過伊轉交變造後的資料給被 告辛○○,甲○○再指示伊與被告辛○○、戊○○在某處一 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回答以取信銀行行員,而伊 與甲○○參與本案均可以各獲得報酬400,000元、被告辛○ ○獲得報酬1,3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曲建案是由伊去開發,整個建案 由甲○○主導,戊○○是被告辛○○找來當人頭,因為伊與 甲○○不認識戊○○,所以有跟戊○○當面確認是否要當人 頭,之後伊也有與被告辛○○、戊○○見面,教戊○○要怎 麼說,後來也有把所得資料、存摺等資料影本給建設公司, 建設公司再拿給銀行,伊在建設公司簽約當天也有與戊○○ 、被告辛○○見面,有聽到戊○○跟建設公司說伊是直銷公 司,薪水約20幾萬,後來對保時,伊與被告辛○○在銀行外 面等戊○○,而伊透過由人頭戊○○購買完成,可以獲得貸 款金額20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189頁背面至192頁), 衡以證人己○○於偵查階段所述、迄至證人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述,再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己○○所為之證述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 ,甚至證人己○○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確定,足 認證人己○○未存有任何構陷被告辛○○之動機,證人己○ ○上開所述當足以補強證人戊○○上開證述,可資證明證人 戊○○係透過被告辛○○邀請而當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 動產之人頭,被告辛○○確實也與證人戊○○見面商討,如 何在建設公司詢問及銀行對保時佯以回答自己之職稱及資力 。況被告辛○○自證人戊○○簽約時起至對保階段,均有陪 同證人戊○○前往,顯見就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以 詐得貸款乙事,被告辛○○係基於招攬人頭即由證人戊○○ 充當,以及負責教育證人戊○○如何背誦虛偽資料、如何與 建設公司、銀行核保人員應對回答暨陪同證人戊○○辦理簽 約、對保等任務,核與同案被告甲○○、己○○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㈢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叫被告辛○○來投資 天曲建案,戊○○是被告辛○○找來的客戶,戊○○的銀行 存摺、所得清單都是被告辛○○交給伊的,伊也有跟被告辛 ○○、戊○○見面,確認戊○○的意願,後續就是被告辛○ ○帶著戊○○去銀行對保,不過被告辛○○不會進去,會在 外面等戊○○等語(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 24至25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係由伊跟己○ ○與觀音湖公司談妥欲購買的價格及多貸的金額後,再由被 告辛○○招攬無購買資力之人頭戊○○充當買主,被告辛○ ○便偕同戊○○至觀音湖公司,向觀音湖公司人員楊龍崑表 明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辛○○取得戊○○ 之身分證及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等資料後,由被告辛○○交給伊,伊再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 士,偽造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變造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 書後,繼由己○○將上開偽、變造資料交付予被告辛○○, 被告辛○○復偕同戊○○在戊○○住處附近,由伊向戊○○ 確認是否要參與詐貸行為,再由被告辛○○、己○○討論如 何在與銀行對保時為虛偽陳述,嗣由被告辛○○、己○○陪 同戊○○於101年6月13日抵達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後,再 由戊○○持上開偽、變造文件獨自進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辦 理申請貸款事宜,嗣戊○○再提領觀音湖公司所退還如附表 編號②所示之金額2,950,000元再轉交予伊,扣除伊先前代 為墊繳的契稅、代銷公司的紅包等,由伊獲得400,000元的 報酬,另交付400,000元予己○○,1,320,000元予被告辛○ ○等語(見本院第422號卷第23至26頁),更見被告辛○○ 明知戊○○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仍負責招攬戊○○充當人頭 ,並向戊○○收取身分證、存摺、所得清單等資料,且指導 戊○○如何虛構職稱、財力等內容,以便順利詐得貸款,事 後尚獲利1,320,000元,是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就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詐貸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此外,依卷附之戊○○向銀行行使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 見調卷第138至149頁),經比對上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之真正原本(見調卷第178、180 、189頁、本院卷二第16至19 頁),可知戊○○確實在個人 資料表上虛偽記載職業為「荷屬安地列斯高天獅健康產品有 限公司經銷商」、「100年度收入3,545,000元」,並在郵政 存簿儲金簿虛偽記載「天獅公司跨行轉入232,650、232,620 、331,410、275,199、304,760元、101年6月5日餘額3,057, 895元」、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各虛偽記載「荷屬安地列斯高 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3,361,557 元」、「投資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0 元」等內容,並持之向土地銀行行 員行使,造成銀行行員誤認為戊○○係有購買資力之人,而 予以核貸19,250,000元予戊○○。
㈤且戊○○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 101年7月11日即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 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觀 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950,000元至戊○○ 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戊○



○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甲○○分配,甲○○遂將上 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 所示不 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 其餘再由甲○○、己○○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辛○○獲 得報酬1,320,000元,戊○○獲得50,000 元等節,業據證人 甲○○、己○○、戊○○陳述在卷(己○○、戊○○見本院 卷二第137、157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5 頁),並有101 年7月6日仁登字第595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高雄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印鑑證明 、仁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東區稽徵處鳳山分處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103 年3月5日山存字第1035000302號檢附授信審查紀錄、擔保品 調查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 單、存款憑條、貸款一覽表、戊○○帳戶明細查詢、委託代 付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港都分行103年12月15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30004288號檢 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年2月4日一前鎮字第8號檢 附戊○○取款憑條、大額進貨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調 卷209至222頁、241至250頁、284至287頁、291頁、309至31 1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3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1頁背面) 。準此,可認被告辛○○明知戊○○資力不佳,卻負責招攬 戊○○充當人頭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並向戊○○ 收取郵政儲簿存摺、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等原始資料, 進而交付予己○○、甲○○委託不詳人士進行變造,被告辛 ○○復轉交變造後之不實資力資料予戊○○,再指導戊○○ 如何虛偽陳述,謊稱自己為直銷公司經理、收入優渥,另陪 同戊○○前往銀行對保,後續從中獲利1,320,000 元,被告 辛○○上開行為確實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構成行使變造公 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辛○○涉犯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尚辯稱只有介紹戊 ○○給甲○○認識,因而僅獲得報酬80,000元云云,惟被告 辛○○就招攬戊○○,向戊○○收取存摺、所得及財產歸屬 清單,並從旁教導戊○○如何向銀行虛偽陳述,以及陪同戊 ○○前往銀行對保,暨事後交付戊○○50,000元各節,業據 證人甲○○、己○○、戊○○證述綦詳在卷,佐以證人甲○ ○、己○○、戊○○均已認罪經本院判決在卷,亦詳細交代 自己之犯罪所得,且該三人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核與卷證相



符,又佐以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帶戊○○ 去跟己○○見面,也有跟甲○○見面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8頁),更見證人甲○○、己○○、戊○○上開均證稱:被 告辛○○有帶戊○○與己○○見面討論如何在對保時回答問 題等語可採,可見被告辛○○辯稱單純係介紹戊○○給甲○ ○認識,其餘均沒涉入等語,應屬無稽。另被告辛○○否認 有獲得報酬1,320,000 元部分,然此據證人甲○○及己○○ 均指訴歷歷,且觀諸證人戊○○係由被告辛○○介紹、被告 辛○○負責指導及陪同戊○○前往銀行對保,被告辛○○於 本案中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均較甲○○等人重,被告辛○○於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較甲○○等人多,亦符常情,故被告辛○ ○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辛○○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 自30,000 元提高至500,000元,經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自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 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 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 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 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 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 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 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 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 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 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⑴同案被告戊○○透過被告辛○○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君毅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同案 被告甲○○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加以修改及影印,使如附 表編號②所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正本及影本均與原有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 本竄改並影印影本,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同案被告戊○○申貸時所行使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其上均冠以「前鎮稽徵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 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 又該等文書乃同案被告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交由被 告辛○○及同案被告甲○○委由偽造集團人士就報稅內容加 以修改及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要屬變造公文書 之犯行。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参照)。本案被告辛○○、同案被告甲○○、己○○ 、戊○○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就實施詐貸乙事,採取分工 方式,由己○○找尋詐貸目標,甲○○授意己○○如何與觀 音湖公司商談貸款額度,被告辛○○則與戊○○談妥當人頭 之條件意願,由戊○○擔任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 購買者,甲○○並指示己○○、被告辛○○教導戊○○於與 銀行對保時應如何回答,致使土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貸與 款項予戊○○,再由甲○○負責分配報酬,可知被告辛○○ 就事實欄所示之整個詐騙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 到詐貸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辛○○自應就事實欄所 示全體共犯所為之詐騙行為負責。
㈢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 ②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郵局存摺內頁部分),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變造文書編號 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行使如事實欄所示公、私文書均係 成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⑶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己○○、戊○○、不詳偽造 集團成年人士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示變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公、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非無勞動能力之 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夥同同案被告甲○○、己○○、 戊○○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文書 ,進而向土地銀行行使以詐貸,貸得之金額如附表編號②所 示,不法獲利甚高,嗣經土地銀行拍賣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 動產取償後,迄今就如附表編號②尚有3,590,890 元未獲清 償(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或銀行管理 存款戶及土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 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譴責;兼



衡被告辛○○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及被告辛○○所獲 得報酬、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暨於本案之分工範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己○○、 戊○○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共獲取楊龍 崑退還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核屬不法所得,自應諭知 沒收,惟考量本案係共同犯罪類型,應斟酌共犯各別實際獲 得之報酬予以沒收,故本院衡酌同案被告甲○○、己○○均 指稱被告辛○○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320,000 元(見本院第 422號卷第26、34頁背面、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自應認定 被告辛○○就本案實際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應為 1,320,000 元,是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所得1,320,0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所犯如事 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 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 第3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變造公、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則該等文書已非 被告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另由本院審結)係不動產買賣及 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己○○(另由本院判決確定)為依甲○



○指示負責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之人、被告壬○○係甲 ○○員工,負責聯繫買賣不動產之投資客及協助甲○○向人 頭收取貸款文件等事宜,庚○○(另由本院判決確定)、丙 ○○及辛○○(丙○○等2人另由本院審結)則均為不動產 買賣投資客。甲○○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指示己○○於高 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經己○○尋得觀音湖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於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 甲○○、己○○、被告壬○○等3人,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 以購買「天曲」建案不動產,竟分別與庚○○、辛○○、丙 ○○等3人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壬○○、甲○○、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庚○○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丁○○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 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己○○與觀音湖公司洽 談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 裝潢費用。嗣庚○○取得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左營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交由甲○○、被告壬○ ○、己○○等人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丁○○如附表 編號①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繼由丁○○於101年4 月17日親持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以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丁 ○○為有一定償還貸款意願及能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 ①所示之金額予觀音湖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審 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甲○○再指示庚○○向丁○○收取 觀音湖公司所退還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金額之支票,而提領兌 現予以朋分花用。
㈡被告壬○○、甲○○、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辛○○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戊○○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 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己○○與觀音湖公司約 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 裝潢費用。嗣辛○○取得戊○○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 雄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交由甲○○、被 告壬○○、己○○等人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戊○○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繼由戊○○於 101年6月13日親持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該分行之 承辦人員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戊○○為有一定償還貸款意 願及能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予觀音湖公 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 甲○○再指示被告壬○○帶同戊○○提領觀音湖公司所退還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而予以朋分花用。
㈢被告壬○○、甲○○、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丙○○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曾冠愷(原名「曾榮青」,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 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己○○與觀音湖公司約定 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裝 潢費用。嗣丙○○取得曾冠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交由甲○○、被告壬 ○○、己○○等人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曾冠愷如附 表編號③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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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