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7年度,23號
KSDM,107,刑補,2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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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請求補償人
即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人李敏郎(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 民國96年3月13日、96年5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但請求人於96年3月13日所犯之罪並未經法院依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請求人於96 年間入監執行時並不知悉上情,直至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時始知悉上情,爰依刑事補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駁回請求之理由:
(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執 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而,同法第13條 但書亦規定:「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更規定:「已逾請求期 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
1、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372號、96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96年 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 字第3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乙案);請



求人於96年9月28日入監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100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然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期間「 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為之」,法條明文 規定「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算」,而非「自知悉時起算 」,不論請求人何時知悉減刑,一旦自出監後2年期間內 未經請求刑事補償,依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補償, 否則即屬「請求已逾法定期間」,不符程序規定而應予駁 回。查請求人已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自出監時起算2 年,已於102年7月27日屆滿。請求人在法定期間屆滿後, 始於107年12月5日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存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已 逾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3、況且,請求人雖主張於96年3月13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未經法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 刑,應有違誤等語,惟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點、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請求人於96年3月12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查獲 日期為96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其犯罪時間雖開始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 之基準日之前,然上開犯行與96年5月13日晚間某時之犯 行(查獲日期為96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係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亦即,該罪犯罪時間之結束時點跨越至上開 減刑基準日之後,而合致一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之要件,則請求人所犯本案之犯行自不得依該 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並無 請求人所指之上開違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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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