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67號
KSDM,107,交簡上,267,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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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107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建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富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廖建富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正勤路,適有周○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李○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 子吳○倫(96年生,姓名詳卷)均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曾○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在正勤路東往西方向待轉區停等, 周○怡、李○樺見狀閃避不及,周○怡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當 場撞及廖建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李○樺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亦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周○怡 、李○樺吳○倫均人車倒地,且李○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 行後再撞及曾○華所騎乘之機車,周○怡因而受有左股骨幹 骨折、額部撕裂傷及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李○樺亦 受有左臉擦挫傷、右腕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臀挫傷、右腕 舟狀骨骨折及雙足扭挫擦傷等傷害,吳○倫則受有左股骨骨 折、左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曾○華女兒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廖建富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所犯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5 號判決確定)。廖建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怡、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建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頁),核與告訴人周○怡、李○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證人曾○華於警詢時陳稱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警卷第33至35頁)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警卷第38至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52至 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0頁)、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6頁、偵卷第18頁 )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 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審交易卷第18頁)等在 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欲左轉時,理應依照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後,行至 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被告有前揭過失,致與



告訴人周○怡、李○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樺騎乘之 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撞及曾○華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周○ 怡、李○樺吳○倫因而受傷,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 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為免重複 評價,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毋須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3號研討結果)。是被告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等受傷,然因其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 定,故於過失傷害部分,毋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一併 說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怡、李○樺及吳○ 倫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 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警卷第46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怡、李○樺吳○倫( 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樺代理)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 本2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被告並依約給 付告訴人周○怡第一筆20,000元及分期給付之第一期款 即108年1月6日之5,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已有不該,於欲左轉時注意汽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 以致告訴人周○怡及李○樺騎乘機車前來煞避不及,與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樺之機車尚滑行碰撞曾 ○華騎乘之機車,導致周○怡、李○樺吳○倫均受有前 述傷勢,是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周○怡、李○樺調解成立,目前均有依約賠 償,表現出相當誠意等各情,及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雜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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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