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 為「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93、98、99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記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情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吊銷)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4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 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王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磮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建工路口, 因行車不穩及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