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860號
KSDM,107,交簡,3860,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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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補充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機車與莊凱玟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 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 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且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仍於 飲酒後,於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3 犯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擦撞他車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66號
被 告 林俊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餐飲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23 巷與 修武街40巷口,不慎與莊凱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凱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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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