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833號
KSDM,107,交簡,383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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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銘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9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29 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壽 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 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向直接進入應遵行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 貿然左轉進入福壽街,適後方由林諭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宥翔,亦沿四維一路同向直駛而來 ,見狀閃避不及,林昭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林諭賢之機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林諭賢陳宥翔因此人車倒地,林諭賢受有 創傷性右側膝部、右足擦傷鈍傷疼痛、創傷性薦椎鈍傷疼痛 等傷害;陳宥翔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陳宥翔受傷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 後述)。林昭銘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多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他卷第21至23頁、審交易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諭賢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 人陳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11至 12頁、他卷第21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份、嫌疑人照片2 張、被害人陳宥翔傷勢照 片4 張、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 7年5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24500 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偵查報告 書各1 份、職務報告書2 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 年8 月 7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06617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30頁、第 32頁、第34至35頁、他卷第3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第11至25頁、審交易卷第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三、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 見審交易卷第1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騎乘機車左轉之際,卻未充分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在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林諭 賢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9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諭賢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諭賢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向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諭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57頁),告訴人林諭賢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應得之教訓,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 101 頁);復審酌告訴人林諭賢傷及薦椎、被告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與祖父母、父親、弟弟妹妹(2 人均在學)同住,祖父母 均罹患糖尿病、祖父復有高血壓、失智症,僅賴被告及父親 肩負起家庭生計,此有被告提呈之全戶戶籍謄本、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藥單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頁、第109 頁、第 115 至129 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宥翔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其 始日不算入」,是告訴期間之起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本件被害人陳宥翔對被告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偵查起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本件被害人陳宥翔知悉犯人之 時,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12月29日,此業經 告訴人林諭賢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67頁), 依前揭說明,被害人陳宥翔之告訴期間應自106 年12月29 日之翌日(即30日)起算至107 年6 月29日屆滿,是被害 人陳宥翔遲至107 年6 月3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被訴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宥翔受傷之 過失傷害犯行,未具備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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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