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崑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被告吳崑 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 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4 至5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4號
被 告 吳崑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 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於同日 16時59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崑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