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通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15時7 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翁園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 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鳳林三路766 巷口時,與唐翊評 所騎乘搭載呂貴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呂貴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5時29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清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唐翊評、呂貴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2 次 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