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96號
KSDM,107,交簡,3796,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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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補充為「並於 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4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楊勝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 1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阿鳳海產店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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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