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75號
KSDM,107,交簡,377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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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如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86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0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如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為「傅如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 行末補充為「 傅如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傅如鳳於本院之自白( 見審交易卷第7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黃郭○○受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重者論處。公訴意旨漏未依據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臚列起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



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罪嫌,俾使其 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 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見審交易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有差距,以致不能 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見審交易卷第75、 77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賣菜、每月收入新臺幣15000 元(見審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67號
被 告 傅如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如鳳以賣菜為業,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高速公路東側便 道前時,因欲進入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而左轉,本應注意該處 有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徒步 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黃○○、黃郭○○夫妻,致黃○○背 部鈍傷、腰椎鈍傷及右踝線性骨折,黃郭○○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傅如鳳之供述 │坦承其以賣菜為業,平時│
│ │ │會開貨車去載運蔬菜,有│
│ │ │未禮讓告訴人黃○○及黃│
│ │ │郭○○夫妻先行,因而使│
│ │ │告訴人夫妻受傷之事實。│
├──┼────────────┼───────────┤
│二 │告訴人黃○○之陳述 │證明本件車禍之經過及告│
│ │ │訴人夫妻因本件車禍而受│
│ │ │傷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報告表( 一) 、( 二)-1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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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證明告訴人夫妻受有前述│
│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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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