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5 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一般道路,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初犯本罪 ,兼衡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鄒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毅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港管制 區內某攤位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港4 號碼頭 管制站,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公共危險犯罪嫌疑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