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志杰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首,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53頁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花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有所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致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1號
被 告 蔡志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5日5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中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聖街230巷口時,其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撞及前方由柯繼順所駕駛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柯繼順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繼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繼 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