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志賢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補充為「562-EME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在設有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分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補充為「欲至 對向之天祥一路東向西之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 卷第1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原依標誌規定(即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165條第1項),本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是自無與在 一般得行駛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係非故意犯罪、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07年1月 29日夜間7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欲自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59巷前往天祥 一路東向西之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自 天祥一路 159巷巷口貿然往東北方跨越雙黃線行駛,欲至對 向之天祥東向西之車道,適李明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機車,沿天祥一路東向西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志 賢發生碰撞,李明靜當場人事倒地,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明靜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志賢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
│ │ │黃線行駛,以致與告訴人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 ,道路係柏油路面,路面│
│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 │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數張│ 視距良好,足見被告當時│
│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上│
│ │書。 │肢鈍挫傷之事實。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