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夢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夢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宮夢麟從事冷氣空調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裝設冷氣 空調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宮夢麟於民國107年4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凱旋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 行經凱旋三路375號前,欲自該路段慢車道往左迴車至凱旋 三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迴轉,適王○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以時速50幾公里(該處速限為50公里)沿凱旋三路北往南方 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王○宇之機車車頭與宮夢麟 之自用小貨車左車尾發生碰撞,致王○宇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胸鈍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宮夢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交易卷第8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於 上開路段迴轉時與告訴人王○宇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被告迴轉的路段沒有雙黃線,有先打方向燈並確認 沒有來車後才迴轉,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自己撞上來 ,已經迴轉到對向車道才發生碰撞,其迴轉過程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平 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裝設冷氣空調。被告於107年4月1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從事冷 氣空調工作途中,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北往南方向直 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凱旋三路375號前,欲 自該路段慢車道往左迴車至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 於迴轉過程中,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以時速50幾公里(該處速限為50公里)沿凱旋三路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貨 車左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前額撕裂傷、右胸鈍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警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 第29至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警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審交易卷 第7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3頁、 第92至9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 明文。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直行在凱旋三路上,看到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要迴轉,告訴人就按喇叭,被告停住 後,告訴人往前騎,被告還繼續迴轉,告訴人煞車不及 就撞上被告車尾(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告訴人當時騎在慢車道,在100公尺看到被告從 慢車道、道路邊緣左轉出來,告訴人按喇叭,被告停住 ,當時被告的左前輪已經超出慢車道而在快車道上,此 時相距約50、60公尺,告訴人以為被告要禮讓,就往左 前方騎過去,沒想到被告繼續迴轉,也沒打方向燈,被 告轉到一半的時候,告訴人就從被告左後車尾處撞上去 ,兩車碰撞的位置在快車道的中間,此時被告的車頭已 經轉到對向車道(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至90頁)等 語。是告訴人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出被告 見告訴人直行而來,且經其鳴按喇叭示警後,仍執意繼 續迴轉,以致發生車禍之情。
⒊參諸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尾靠近車尾燈處有些許 損傷、告訴人機車車頭亦有破損,此有車損照片(警卷 第29頁左下方照片及同卷第31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 足見兩車碰撞位置為被告自小貨車之左車尾及告訴人機 車之前車頭,並無疑問。又被告於車禍後雖業已移動車 輛,然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凱旋三路北往南快車道上,其 車頭剛好倒在快車道中央,此有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 31頁上方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7 頁)附卷足考。依告訴人證述其車禍後立刻人車倒地, 碰撞處為其機車車頭乙節(本院卷第89至90頁),亦可 認定告訴人機車車頭倒地處應為兩車碰撞處。是由被告 與告訴人兩車碰撞處為快車道正中央,且被告左側車尾 遭撞,可以推認被告車輛遭撞擊時,其車頭固已行至對 向車道,然部分車身(因道路寬3.2公尺,至少尚有1.6 公尺之車身)仍在北向南快車道上,顯示被告當時應處 於迴轉狀態,尚未完成迴轉,堪可認定。則其迴車時未 看清來往車輛逕行迴轉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⒋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很遠處就看到告訴人由凱 旋三路北向南直行,因前後都沒車,被告就迴轉到對向 (警卷第19頁)等語,可見被告在開始迴轉前,就注意 到告訴人直行而來,是該路段並非無來往車輛之狀況, 竟仍自忖來得及迴轉而貿然迴轉,益見其未依規定搶先 迴車之情。
⒌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速限行駛,竟以超越速限50 公里之50幾公里時速行駛,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速限見警 卷第15頁),是告訴人未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亦有過 失無疑,但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前揭過失,致與亦有過失之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間有因果關係 甚明。是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從事冷氣空調為業,出外工作均 須駕駛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交易卷第85頁、 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則駕駛車輛為附隨於從事冷氣 工作等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且被告案發當日亦係駕駛自 小貨車前去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審交易卷第85頁、本院卷 第83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無疑問。核被告宮夢 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審交易卷第85頁、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169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以冷氣空調為業,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日常駕駛理應更為小 心謹慎,竟於迴轉時未依規定貿然迴車,以致同向後方直 行而來亦有超速過失之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且迄未對告訴人等為何賠償,態度難稱良好,暨其過 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