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豪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條、飛輪、大盤、導輪、車燈、踏板、牛角把手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拾肆元及鍊條、飛輪、大盤、導輪、車燈、踏板、牛角把手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並無購買重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支付酒店消費金額 ,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陳靜宜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雄駒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雄駒公司),向該公司經理黃郁翔佯稱自己為「陳志 成」,並謊稱自己擁有高雄市博愛四路上之房產,且在大陸 地區經營有小姐陪酒之俱樂部事業,欲購買3 部哈雷重型機 車,合計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使黃郁翔誤信余 仁豪為有資力之人,且確有購買重型機車之意思,余仁豪遂 利用黃郁翔欲獲得銷售業績,而願意先行墊付酒店消費款項 之機會,復於105 年1 月3 日邀約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 辰酒店」消費,並表示要招待黃郁翔,卻在結帳時,表示其
妻尚在大陸,致其無法取得現金,希望由黃郁翔先行墊付, 待其日後取得現金後再清償,致黃郁翔陷於錯誤,為其墊付 消費款3 萬9,000 元,而受有損害。嗣黃郁翔欲向余仁豪請 求返還上開消費款項,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二、余仁豪因騎自行車而結識孫健勛,知悉孫健勛在自行車店工 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自始即無清償意願,仍於105 年5 月12日前某日向孫健 勛佯稱:願意支付零件費用,請求孫健勛代為更換自行車零 件云云,致孫健勛陷於錯誤,先行墊付9,350 元(起訴書誤 載為1 萬元,應予更正)購買鍊條、飛輪、大盤、導輪、車 燈、踏板、牛角把手等零件後,於105 年5 月12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蓮潭路與勝利路口處,將上開零件換裝到余仁豪之自 行車後,余仁豪隨即佯稱:要回家取款云云,騎車離開現場 ,事後孫健勛連繫無著,始知受騙。
三、余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亦無資力支付酒店消費金額及住 宿費用,仍於105 年7 月23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 638 號「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向該店業務員古志 豪佯稱自己為「陳志成」,並謊稱自己在高雄市擁有「溫莎 堡」、「博愛之星」及三民區褒揚街等房產,現有15億元資 金欲投資不動產,使古志豪誤信余仁豪為有資力之人,且確 有投資購買不動產之意思,並帶同余仁豪參觀其代售之不動 產,余仁豪遂利用古志豪欲獲得高額仲介佣金,而願意先行 墊付消費款項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邀約古志豪 前往附表所示店家,並表示欲招待古志豪,卻在結帳時,表 示其妻尚在大陸,致其無法取得現金,希望由古志豪先行墊 付,待其日後取得現金後再清償,致古志豪陷於錯誤,為其 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8 萬3,514 元,而受有損 害。嗣古志豪於105 年8 月7 日欲向余仁豪請求返還上開款 項,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四、余仁豪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酒店消費金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陳志成」之身分 ,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要求凱渥視聽歌 唱城之業務黃奇駿指派3 位小姐,陪同余仁豪至酒吧飲酒, 並買斷該等小姐之服務時間,消費金額共計5 萬4,000 元, 並表示古志豪會付款,因余仁豪之前曾與古志豪一同前往凱 渥視聽歌唱城消費,且由古志豪付款,致黃奇駿陷於錯誤, 誤認古志豪事後會清償該筆消費款項,遂先為其墊付5 萬4, 000 元之消費款項予凱渥視聽歌唱城,余仁豪即以此方式詐 得該歌唱城3 位小姐陪侍服務之利益。嗣黃奇駿向古志豪請
求給付其所墊付之消費款項時,古志豪向其表示係遭余仁豪 詐騙,遂轉而向余仁豪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卻聯繫無著,始 知受騙。
五、案經黃郁翔、孫健勛、古志豪及黃奇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 面、第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 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證人黃郁翔、孫健勛、古志豪、黃奇駿、曾志豪、陳靜宜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雖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然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自無庸就其證 據能力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仁豪固然坦承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偕同陳靜宜一 同前往雄駒公司,向該公司經理黃郁翔表示自己為「陳志成 」,再於105 年1 月3 日邀約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辰酒 店」消費,並由黃郁翔給付消費款3 萬9,000 元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購買哈雷 機車,只是單純去賞車而已,當時覺得黃郁翔人還不錯,就 送他1 隻價值1 萬多元的玉蟾蜍,黃郁翔就請我去「日月星 辰酒店」喝酒消費,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偕同友人陳靜宜一同前往雄 駒公司,並自稱「陳志成」,因而結識該公司經理黃郁翔, 而於105 年1 月3 日邀約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辰酒店」 消費,並由黃郁翔給付消費款3 萬9,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6 頁, 偵二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二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至第13 4 頁反面),且經證人陳靜宜(見偵二卷第53、54頁,本院 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謝孟珊(見偵二卷第 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 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2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確認。
㈢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於10 4 年12月底到我任職之雄駒公司,自稱「陳先生」,想要試 乘哈雷機車,後來連續3 天來公司跟業務人員談機車,他太 太有一起過來,還說他的財產都在大陸,在大陸經營俱樂部 ,是有小姐陪酒的舞廳,被告說要買3 台哈雷機車,大約20 0 多萬元,有大概談到價格,由我們公司會計謝孟珊將金額 、行號、數量寫給被告,並討論要如何從大陸匯款給付,另 提到他在博愛四路彰化銀行樓上還有1 戶房子,並以手機將 房屋照片給我看,我故而認為被告是大客戶,有能力購買哈 雷機車,因為被告沒有帶證件,且無重型機車駕照,無法讓 他試乘公司的機車,所以就讓他試乘我自己的哈雷機車。被 告事後又邀我到外面咖啡廳詳談,並說以後要投資旅遊事業 ,好像想要挖角我過去,後來又去「大牛」卡拉OK店,但被 告覺得該店不好,提議到七賢路、中華路口的「日月星辰酒 店」,說他要請客,可以報他公司的帳,消費金額約3 萬多 元,發票抬頭要開公司,但他沒帶錢,要我先刷卡支付,等 隔天他太太回來會開支票給我,我是為了這筆生意,才幫被 告墊付上開消費款項,可以領到約2 萬8,000 多元的業績獎 金,就算離職也可以領到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至 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 ⒉證人謝孟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是雄駒公司會計 人員,黃郁翔當時是經理,公司是哈雷機車在高雄的經銷商 ,被告來公司的時候不叫余仁豪,只說他姓陳,我們都叫他 陳大哥,跟他太太一起來,我們都叫她大嫂,被告前後3 次 到店,第1 次說要買1 台哈雷機車,看中一款DYNA,跟黃郁 翔談到很晚,我們請被告付定金,他說還要再想一下,先談 車子配件再決定,隔天早上被告又來店裡,說他出去有時候 會自己騎,有時候會載太太,所以他還需要1 台大車,所以 看了touring 系列的車子,考慮買2 台,後來被告叫我去打
1 張表格,說不要跟他講細節多少錢,講總數就好了,我就 用EXCEL 打了3 台車的表格給他,總數是350 萬元,因為被 告一次訂這麼多台車算是大客戶,黃郁翔就全程陪他,但一 直到當天下午6 、7 時,被告還是沒有下訂單,只說回去會 匯款給我們,並說要考慮決定要哪2 台或3 台都要,我說可 以先簽合約,用信用卡刷訂金,被告說他習慣一次整筆給付 ,被告會說身上的行頭多少錢,鞋子多少錢,讓我們相信他 很有錢。第3 次是他來公司向黃郁翔借車,說一次要付這麼 多錢,想知道車子騎起來的性能怎樣,黃郁翔就將自己的車 借給被告騎,我後來有遇到被告及他太太,他說跟黃郁翔借 車去繞繞,我問他騎起來怎麼樣,他太太說坐了1 天腰很酸 ,座墊不舒服,這筆交易如果有成功,就算黃郁翔已經離職 ,還是可以拿到這筆交易獎金約2 、3 萬元等語屬實(見偵 二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9 頁反 面)。
⒊證人陳靜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醫療器材,被 告說可以推薦給他的親友,就跟我訂了5 台,約100 萬元, 等待付款期間,我幫他付了一些費用,並與他交往,後來被 告說他台北那邊土地要成交,錢要下來,要去看車、買車, 並說要還我錢,我就與他到博愛四路的哈雷展示中心(即雄 駒公司)看車子,連續去了好幾次,被告沒有跟雄駒公司的 員工說真實姓名,只說他叫「陳志成」,說我是他老婆,雄 駒公司的員工都叫我大嫂,我在現場與會計人員聊天,被告 則是向雄駒公司的業務說要買車,看了很多台車,業務把每 台價錢都寫給他,被告當場有說要買幾台車子,也有說要買 給我騎。當天沒有試車,因為被告的駕照還沒有考到,無法 寫試乘單,後來是主管的車借他騎,試騎時我有一起去,被 告都會向別人說他博愛四路有房子,是買給他前女友的,與 我無關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 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
㈣本院質諸上開證人黃郁翔、謝孟珊及陳靜宜之證述情節,就 被告前往雄駒公司,並表示要購買哈雷機車之詳細情節,均 能詳細描述,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顯非虛構。另證人陳 靜宜於案發當時仍與被告交往中,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 與證人黃郁翔、謝孟珊並不認識,亦無聯繫方式,並無私下 勾串證詞之可能,惟其證詞卻與證人黃郁翔、謝孟珊所述大 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偕同證 人陳靜宜一同前往雄駒公司時,確有向證人黃郁翔表示欲購 買3 部哈雷重型機車,合計價格約350 萬元。是被告所辯:
並沒有要購買哈雷機車,只是單純去賞車而已云云,要非事 實,而非可採。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水電工作,每日工資 1,300 元,每月可賺約3 萬元,目前僅有幾萬元存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顯示被告本身並無 資力可以一次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哈雷重型機車,至為灼然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除向證人黃郁翔表示自己擁 有高雄市博愛四路上之房產,且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要從 大陸地區匯款給付購車價金,並向證人謝孟珊表示自己穿著 昂貴,價值不斐外,亦當場向其等2 人表示要購買數輛哈雷 重型機車,價值數百萬元,且要一次付清車款,在在均與其 本身實際資力狀況不符,顯係故意誇大其本身之資力,使告 訴人黃郁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一次購買數輛哈雷重型 機車,並付清數百萬元價款之資力。再佐以告訴人黃郁翔上 開指訴內容,被告事後邀其至咖啡廳詳談,再去「大牛」卡 拉OK店,但被告覺得不好,主動提議到七賢路、中華路口的 「日月星辰酒店」,並說要請客,但沒帶錢,要求告訴人黃 郁翔先代為支付,等其太太回來,再償還該筆款項,業如上 述,亦可推知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黃郁翔誤信被告本身係有 雄厚資力可以購買數輛哈雷重型機車,而欲獲得銷售業績之 機會,要求告訴人黃郁翔一同前往「日月星辰酒店」消費, 且表示要請客,並要求其先行墊付消費款3 萬9,000 元,彰 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故意不實誇大其本身之資力之欺罔方 式,致告訴人黃郁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一次購買數輛 哈雷重型機車,並付清數百萬元價款之資力,再利用告訴人 黃郁翔欲獲得銷售業績之機會,要求告訴人黃郁翔一同前往 「日月星辰酒店」消費,且表示要請客,並要求其先行墊付 消費款3 萬9,000 元(即被告向告訴人黃郁翔借款,而由告 訴人黃郁翔直接以刷卡付款),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黃郁 翔詐得3 萬9,000 元,其行為自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苟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黃郁翔之犯意,只是單 純賞車及飲酒交際,應無需事前自稱「陳志成」,隱匿真實 身分,且誇大本身資力,事後又拒不與告訴人黃郁翔聯繫之 必要,其所為確與實務上詐騙犯行之行為人經常事前故意隱 瞞真實身分,欺瞞被害人,事後又避不見面之詐騙情節均參 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翔於偵訊時供稱:
被告後來向我借款3 萬元時,從口袋拿出1 只玉蟾蜍送我等 語(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亦可知該玉蟾蜍係被告向告訴 人黃郁翔另外借款後所贈與之物,而與本件酒店消費款項無 關,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黃郁翔說你既然要離 開哈雷,這隻玉蟾蜍可以為你帶來好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頁),亦可知該玉蟾蜍係因告訴人黃郁翔將離職,被告所 贈與之物,而與本次酒店消費無關,另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 核實該玉蟾蜍係作為本件酒店消費之代價,自無從僅以被告 曾贈與該玉蟾蜍予告訴人黃郁翔,即遽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仁豪固然坦承告訴人孫健勛於上開時、地為其更 換自行車零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孫健勛僅有幫我跟換手把、腳踏、變速調整器,僅價值 幾百元,當時我送他1 個皮包,所以孫健勛就說修車的小錢 不用付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因騎自行車而結識告訴人孫健勛,於105 年5 月 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與勝利路口處,由孫健勛為其 更換自行車零件,而未給付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4頁反面、第54頁正、反 面,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健勛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7 頁),並有告訴人孫健勛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 張(見警一卷第29頁)、收據3 張 及會員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孫健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我於 105 年5 月12日前1 星期左右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姓陳,在 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聊天時認識的,有加LINE,後來被告要 求我幫他修理自行車,有些零件是被告與我一起去挑的,且 事前有拍照傳給被告看,故於105 年5 月12日在蓮池潭幫他 修車,總共換了鍊條550 元、飛輪1,700 元、大盤5,000 元 、導輪800 元、車燈450 元、腳踏500 元、牛角把手350 元 等零件,更換之零件均與原來車上之零件相同,被告本來自 己說要給我1 萬5,000 元,但我說收成本1 萬元就好,修好 後他說要回家拿錢,之後就不見了,用LINE與他連絡,都沒 有消息,還封鎖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7 頁)。已就其為被告更換自行車零 件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過程等均能清楚證述,苟非 真有其事,焉能為如此詳盡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認其所述 非虛。且依卷附告訴人孫健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 張所示(見警一卷第29頁),對話中確有提到後齒輪(即 飛輪)、車燈及踏板,另依卷附收據3 張及會員資料1 份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告訴人孫健勛所購買零 件向亦有包含導輪、飛輪、鍊條及牛角把手,亦與告訴人孫 健勛上開所指稱之品項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孫健勛上開指 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本件告訴人孫健勛確有 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之自行車更換鍊條550 元、飛輪1,70 0 元、大盤5,000 元、導輪800 元、車燈450 元、腳踏 500 元、牛角把手350 元等零件,共計9,350 元。又被告事後時 並未給付告訴人孫健勛價金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自行車零件共價值9,350 元,金額不少,告訴人孫 健勛與被告僅係相識約1 星期之車友,縱不收取修車工資, 衡情亦無免費贈與該等零件之理,顯見告訴人孫健勛上開所 述:被告本來自己說要給我1 萬5,000 元,但我說收成本 1 萬元就好等語,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孫健勛 就說修車的小錢不用付了云云,則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先要求告訴人孫健勛為其更換自行車零件 ,待告訴人孫健勛更換後,即假借返家取款,並避不見面, 且封鎖告訴人孫健勛之LINE,堪認其自始即無給付更換零件 費用之意願,方於修車後,隨即藉口遁去,且避不見面。是 以上述,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更換零件費用之意願,卻仍要求 告訴人孫健勛為其更換自行車零件,致告訴人孫健勛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付款之真意,而為其購買上開自行車零件, 並代為更換,而以此不法欺罔之方式,使告訴人孫健勛交物 財物即上開零件,共計價值9,350 元,其行為自應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且苟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孫健勛之犯意,僅係 單純車友間之幫忙,應無需事前自稱姓「陳」,隱匿真實身 分,且事後又拒不與告訴人孫健勛聯繫之必要,其所為確與 實務上詐騙犯行之行為人經常事前故意隱瞞真實身分,欺瞞 被害人,事後又避不見面之詐騙情節均參核相符,堪認被告 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疑。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孫健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送我1 個皮夾,經鑑定結果,約價值1,000 至2,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亦可知該皮夾係被告贈與告訴人孫
健勛之物,與本件更換零件之款項無關,且該皮夾價值僅1, 000 至2,000 元,亦與上開自行車零件價值9,350 元差距過 大,實難認定該皮夾係被告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之代價,另被 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實該皮夾係作為本件自行車零件更換之 代價,自無從以被告曾贈與該皮夾予告訴人孫健勛,即認被 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再與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犯行相互比對,可以查悉被告慣常以贈送小禮 物之方式(如玉蟾蜍、皮夾),來拉近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使降低警覺性,再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或利益,益徵被告贈與皮夾予告訴人孫健勛僅 係其慣用之詐騙手法之一,而非作為支付本件修車費用所用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仁豪固然坦承於105 年7 月23日前往「永慶不動 產大順龍華加盟店」,向該店業務員古志豪表示自己為「陳 志成」,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邀約古志豪一同前往附 表所示店家消費,並由古志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 共計8 萬3,514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要購買投資不動產,只是於105 年7 月23 日騎自行車經過「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時,在該處 停等紅燈,告訴人古志豪剛好在店外,跟我說這輛自行車好 騎,才因而認識古志豪,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當初都是 古志豪說要請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前往「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 盟店」,並自稱「陳志成」,因而結識該店業務員古志豪, 而於如附表所之時間,邀約古志豪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 家消費,並由古志豪給付消費款項,共計8 萬3,514 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 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 至第184 頁),且經證人曾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二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反 面)、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0 頁反面)均證述綦詳,並有統一發票2 張、信用卡簽帳單5 (見警二卷第26、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當時 直接到我們「永慶不動產」店裡,說他有15億的資金要投資 不動產,看起來是一副大老闆的樣子,當時由我值班,他就 自己抄「陳志成」及電話號碼給我,我就介紹1 、2 筆台南 開價1 至2 億元的土地及高雄市博愛一路與熱河街口開價2 億3,800 元的店面給被告參考,被告還有說他住在我們公司 隔壁的「溫莎堡」大樓,那裡是農16,我們知道住在那裡的 住戶非富即貴,還說他有2 個物件要委託我們賣,一個是在 大昌路、褒揚街的住家,另一個是博愛四路與重愛路口的「 博愛之星」。被告騎的腳踏車及身上穿的配備都是名牌,且 他用LINE傳他騎哈雷出去玩的照片,並說他有好幾台哈雷, 還有傳他跟名人的合照,並說認識哪些人,我才信以為真, 認為他是有錢人。後來他說要帶我去酒店,喝完酒有帶小姐 出場,說要去飯店,被告都說要他要買單付錢,並叫我先出 錢,過幾天會開支票給我,他從頭到尾身上都沒有帶錢,我 沒有說要請客,是因為他說有很多資金要買不動產,叫我先 幫他出這些錢,過幾天會給我,我為了要做生意,不疑有他 ,才幫他付錢,後來105 年8 月7 日以後就聯絡不到被告等 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 184 頁)。
⒉證人曾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古志豪說被告是他 的客戶,叫「陳志成」,我稱呼他陳大哥,跟被告及古志豪 去過4 、5 次酒店,包括香水外灘、凱渥、日月星辰、凱薩 帝苑、H 會館,都是被告提議要去的,被告也會帶小姐出場 ,所有酒店消費及帶小姐出場的費用都是古志豪付的,在酒 店給小姐的小費也是古志豪拿錢給被告發的,因為被告到我 們店裡說要買高總價的土地,要用斡旋的方式來洽談,由我 們做中間的居間者,我們才在能力範圍內盡可能滿足客戶的 需求,並不是古志豪要請被告的,是在店裡看完不動產物件 後,被告說他肚子餓、衣服有點髒,但公司在大陸,資金都 在大陸,現在手頭有點不方便,希望我們先支付他的食衣住 行,他會以現金或支票方式還給們,當時我們相信他說的話 ,他當時是跟古志豪說:「我會把錢還給你,等一下帳單來 你先付」,表示這些費用他要出的,只是資金在大陸等語屬 實(見偵二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 188 頁)。
⒊證人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帶古志豪來凱渥視 聽歌唱城消費過幾次,自稱「陳志成」,當時是被告自稱要 請客,看完帳單後就叫古志豪先去付帳,隔天再把錢還給古 志豪,所有消費款項都是古志豪付的,被告說自己有開什麼
公司,且在臺中開酒店,看起來很厲害的樣子,把古志豪、 曾志豪當做是小弟,被告好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反面至第40頁反面)。
㈣本院質諸上開證人古志豪、曾志豪及黃奇駿之證述情節,就 被告前往「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表示要投資購買 不動產,且邀約古志豪、曾志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消費 ,並表示要請客之詳細情節,均能詳細描述,且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顯非虛構。另證人古志豪、曾志豪均不認識證人 黃奇駿,彼此間亦無聯繫方式,並無私下勾串證詞之可能, 惟其等之證詞卻與證人黃奇駿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 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前往「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 」,確有自稱為「陳志成」,並謊稱自己有15億元資金欲投 資不動產。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水電工作, 每日工資1,300 元,每月可賺約3 萬元,目前僅有幾萬元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顯示被告 本身並無15億元之資力可以投資購買不動產,至為灼然。然 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除向證人古志豪表示自己擁有高 雄市區數棟房產,且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外,亦當場向證人 古志豪、曾志豪表示要購買價值數億元之房產,在在均與其 本身實際資力狀況不符,顯係故意誇大其本身之資力,使告 訴人古志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15億元之資力。再佐以 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本件確係被告邀約證人古志豪、曾志 豪一同前往酒店消費,並說要請客,要求告訴人古志豪先代 為支付,之後再償還該筆款項,業如上述,亦可推知被告確 係利用告訴人古志豪誤信被告本身係有雄厚資力可以購買數 億元之不動產,而欲獲得高額仲介佣金之機會,要求告訴人 古志豪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酒店及旅館消費,且表示要請 客,並要求其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共計8 萬3,514 元,彰彰甚 明。
㈤此外,再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相互比對,可以 查悉被告慣常以誇大自己資力之方式(如開酒店、擁有15億 元身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雄厚之資力, 且願意購買價值高昂之哈雷重型機車或不動產,被害人為獲 得高額銷售獎金或仲介佣金,因而願意為被告先行墊付酒店 或旅館消費之消費款項,益徵誇大自身不實之資力,僅係被 告慣用詐騙手法之一,足認本件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故意不實誇大其本身之資力之欺罔方
式,致告訴人古志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買高總價之 不動產之資力,再利用告訴人志豪欲獲得高額仲介佣金之機 會,要求告訴人古志豪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酒店及旅館消 費,且表示要請客,並要求其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共計8 萬3, 514 元(即被告向告訴人古志豪借款,而由告訴人古志豪直 接以刷卡付款),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古志豪詐取8 萬3, 514 元,其行為自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苟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古志豪之犯意,只是單 純飲酒交際,應無需事前自稱「陳志成」,隱匿真實身分, 且誇大本身資力,事後又拒不與告訴人古志豪聯繫之必要, 其所為確與實務上詐騙犯行之行為人經常事前故意隱瞞真實 身分,欺瞞被害人,事後又避不見面之詐騙情節均參核相符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無疑。再佐以關於如何與告訴人古志豪認識部分,被告初 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前往「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 ,只是向古志豪瞭解目前房地產價格云云(見警二卷第2 頁 );另於偵訊時改口稱:我於105 年5 月在高雄市明誠路與 富國路口咖啡店喝咖啡,古志豪拿名片給我,說他是永慶房 屋的仲介,請我幫他的案子找買主,仲介費可以跟我對分, 我有帶人去看,但人家說他開的價格太高云云(見偵二卷第 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5 年7 月23日騎 自行車經過「永慶不動產大順龍華加盟店」時,在該處停等 紅燈,告訴人古志豪剛好在店外,跟我說這輛自行車好騎, 才因而認識古志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前後供述不 一,且互為矛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杜撰之 詞,委無足採。
㈧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仁豪固然坦承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與 任職於凱渥視聽歌唱城之3 位服務小姐一同前往酒吧飲酒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打電 話給1 位凱渥的服務小姐,她說在六合路那邊洗頭休息,就 約她洗完頭一起去喝咖啡,後來又說要去酒吧喝酒,並說她 有1 個姊妹也要去,我們3 人就一起去酒吧喝酒,喝到一半 ,又有另1 名小姐前來參與,我有打電話要黃奇駿一起來喝 酒,但沒有請他帶小姐來,他喝了半小時就離開了,我並無 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與任職於凱渥視 聽歌唱城之3 位服務小姐一同前往酒吧飲酒,期間證人黃奇 駿曾前往該酒吧一同飲酒半小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 第27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二33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奇駿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都自稱「陳志 成」,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跟我說,要買 3 個小姐出去,我跟他報價54,000元,1 位小姐18,000元, 他說會聯絡古志豪拿錢給我,要賒帳,因為被告與古志豪前 幾次來消費都是古志豪付錢,帳目很清楚,還說自己有開什 麼公司,且在臺中開酒店,看起來很厲害的樣子,並把古志 豪、曾志豪當做是小的,我才信以真,誤認古志豪事後會付 錢,才帶3 位小姐至酒吧,並留下陪被告喝酒,還示意被告 付錢,被告就兇我說:「我就是會叫古志豪拿給你」,酒吧 飲酒結束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他就把我的電話封鎖,後 來古志豪跟我講說,其實他也被騙了,所以這筆帳他不認, 這筆帳款是我墊付給凱渥視聽歌唱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33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係晚上11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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