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諺
周美雪
嚴祖堂
嚴仁亨
丁德發
薛明貴
葉月桂
鄭玉珍
蔡有明
葉青營
黃天祥
鄭家貴
楊明璋
顏有財
狄金台
莊奇峯
簡美秀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551 號、第15628 號、第25152 號、第2736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明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美雪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祖堂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仁亨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德發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薛明貴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葉月桂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鄭玉珍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有明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葉青營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9 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天祥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鄭家貴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楊明璋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顏有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狄金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無罪。莊奇峯無罪。
簡美秀無罪。
事 實
一、狄金台(此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各與如附表編號1 至12「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謊報遺失護照( 附表編號1 、5 至12部分)或交付他人護照(附表編號2 至 4 部分)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狄金台提供一定報 酬或免費招待旅遊之利益,由如附表編號1 至12「護照名義 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護照,並由杜明諺(附表編號1 至3 部 分)、丁德發(附表編號4 部分)、葉青營(附表編號9 至 10部分)居間聯繫或協同辦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 護照名義人交付護照或申請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直接交付或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不知情之旅行
社人員代為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12「護照號碼欄」所示之護 照與狄金台,其中附表編號1 、5 至12部分,另於如附表「 謊報遺失護照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主管機 關謊報該護照遺失,再由狄金台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護照 名義人交付護照或申請書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稍後某日, 以每本護照約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並由「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實際朋分取得各該報酬。嗣因我國外交部 領事局等主管機關接獲前揭護照遭他人冒用等異常通報,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杜明諺、周美雪、嚴祖堂、嚴仁亨、丁德 發、薛明貴、葉月桂、鄭玉珍、蔡有明、葉青營、黃天祥、 鄭家貴、楊明璋、顏有財部分,下稱被告杜明諺等14人)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杜明諺等14 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85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明諺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各該護照名義 人有於前揭時、地直接交付或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護照與 狄金台及申報護照遺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謊報遺失或 交付護照以供他人使用犯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杜 明諺、周美雪、嚴仁亨、嚴祖堂(下稱被告杜明諺等4 人) 均辯稱:狄金台是說要辦護照帶我們出國去玩,我們都沒有 拿到錢云云;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丁德發辯稱:陳豊隆跟 陳守德在我經營的檳榔攤買賣護照與我無關云云;附表編號 5 至12部分,被告葉青營、薛明貴、葉月桂、鄭玉珍、蔡有 明、黃天祥、鄭家貴、楊明璋、顏有財(下稱被告葉青營等 9 人)均辯稱:葉青松說要辦護照去金門帶酒到廈門,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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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狄金台基於謊報遺失護照(附表編號1 、5 至12部 分)或交付他人護照(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供冒名使用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護照名義人交付護照或申 請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提供一定報酬 或免費招待旅遊,由如附表編號1 至12「護照名義人欄」所 示之人提供護照,藉由被告杜明諺(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 、丁德發(附表編號4 部分)、葉青營(附表編號9 至10部 分)介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護照名義人交付護照 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或代為辦理如 附表編號1 至12「護照號碼欄」所示之護照與同案被告狄金 台,其中附表編號1 、5 至12部分,另於如附表「謊報遺失 護照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主管機關申報該 護照遺失,同案被告狄金台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護照名 義人交付護照或申請書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稍後某日,以 每本護照約11,5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杜明諺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21- 128 、132-133 頁、院三卷第270-276 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 至12「證據暨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詳見 附表),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 罪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1.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即被告杜明諺等4 人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狄金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跟嚴祖堂、嚴仁亨、周美雪、王任必收購護照,都是銀貨 兩訖,杜明諺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請杜明諺告知嚴祖堂 、嚴仁亨、周美雪可以用掛失方式辦理護照賣錢,嚴祖堂、 嚴仁亨、周美雪都有交2 次護照給我,每本護照我都給大約 9,500 元,有一次杜明諺也在,王任必也是杜明諺介紹交護 照給我的,我給王任必10,000元等語(見調查一卷第7-8 頁 、偵二卷第29頁、院三卷第85-8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杜明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狄金台認識 很久,嚴仁亨、嚴祖堂是我小孩,周美雪叫我乾媽,狄金台
有一次請我吃飯,我辦護照給狄金台拿8,000 元,帶著不認 識狄金台的嚴仁亨、嚴祖堂、周美雪一起去,狄金台就遊說 去辦護照給他,再去辦遺失,事後狄金台還有帶一位女生來 教我們怎麼騙移民署,我們就照做,我拿護照是因為要去香 港玩不用錢,嚴仁亨她們是受到錢的誘惑,我有跟周美雪、 嚴仁亨、嚴祖堂說要去旗山分局把護照報遺失並開車帶他們 過去;王任必是我跟狄金台去大愛村認識的,是要辦護照賣 給狄金台,我有跟王任必一起去辦護照,報遺失的時候也是 我跟狄金台、王任必一起過去等語相符(見調查三卷第213- 214 頁、偵二卷第39-40 、79-80 、90頁、院三卷第80-81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狄金台、共同被告杜明諺證述內容 互可勾稽,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 然甚高;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狄金台、共同被告杜明諺與 其他被告並無恩怨,證述內容亦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杜明諺更係被告嚴仁亨、嚴祖堂之母親,衡情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其他被告之動機,應認 前揭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諺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狄金台是遊 說我們辦護照出國去玩,我們都沒有拿到錢,只是貪便宜要 去玩,我很相信狄金台,是狄金台說護照遺失了要報失補發 ,周美雪、嚴仁亨、嚴祖堂、王任必賣護照都跟我沒關係, 我沒有叫他們去賣護照等語(見院三卷第82-83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狄金台亦改證稱:我是直接跟周美雪、嚴仁亨、 嚴祖堂收購護照,不用透過杜明諺,杜明諺都沒有在場等語 (見院三卷第86頁),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證稱: 之前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院三卷第80、85頁),則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美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經濟狀況不佳 ,我的乾媽杜明諺告訴我賣護照可以拿到報酬,我賣了2 本 護照,由狄金台帶我、嚴仁亨、嚴祖堂去辦理,第二次也是 杜明諺向我們表示要收購,我就跟杜明諺她們一起去旗山分 局把護照報遺失,杜明諺也有陪我們去賣護照,我有把賣護 照的錢拿給嚴祖堂等語(見調查三卷第468-470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嚴仁亨於警詢時證稱:狄金台有提過辦護照可以 拿到報酬,我也有聽過狄金台有在賣護照,杜明諺陪我們一 起去旗山分局把護照報遺失,我把護照遺失單給狄金台後, 狄金台有拿幾千元給我等語(見調查三卷第497-50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祖堂於警詢時證稱:嚴仁亨開車載我去辦 護照,辦完後有拿幾千元給我,後來是杜明諺載我、嚴仁亨 跟周美雪一起去旗山分局申報護照遺失再去辦一本等語(見
調查三卷第479-4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任必於警詢時 證稱:當初是杜明諺說要幫我辦護照,跟狄金台一起帶我去 辦護照,還幫我支付申辦護照費用等語(見調查三卷第514- 515 頁),益徵同案被告狄金台確有透過共同被告杜明諺居 間聯繫,向被告周美雪、嚴仁亨、嚴祖堂、王任必收購護照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實行謊報遺失護照或交付他人護照之犯行無疑, 被告杜明諺等4 人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杜明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犯行;被告周美雪、嚴仁亨、嚴祖堂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編號4 部分(即被告丁德發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豊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04 年在建國路交流道附近的檳榔攤認識老闆丁德發, 丁德發告訴我讓他朋友辦護照,可以給我2,000 元,我就把 身分證、舊護照交給丁德發,丁德發的朋友也在,我有拿到 2,000 元報酬等語(見調查三卷第355-358 頁、偵二卷第82 -83 頁、院三卷第153-15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守德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購陳豊隆的護照,但我不認 識陳豊隆,只有在建國交流道旁檳榔攤看過,是檳榔攤老闆 丁德發把陳豊隆的護照給我的,我拿了9,000 元報酬給丁德 發等語(見調查三卷第133 頁、院三卷第157 、158 〈反面 〉頁),核與被告丁德發自承:陳守德來我的檳榔攤聊天, 有問過我要不要賣護照,後來陳守德在我的檳榔攤收陳豊隆 的護照,我幫陳守德拿一次6,000 元、一次2,000 元給陳豊 隆,陳豊隆也有拿給2,000 元給我,說要給我吃紅等語相符 (見調查三卷第194-196 頁、偵二卷第36-37 頁),堪認同 案被告陳守德確有透過被告丁德發居間聯繫,向同案被告陳 豊隆收購護照,且被告丁德發亦有從中取得報酬,已足認定 被告丁德發確有與同案被告陳豊隆等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無疑, 被告丁德發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守德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我忘記丁 德發知不知道我有在收護照,時間這麼久了,我還心肌梗塞 有開過刀,自己問陳豊隆要不要賣護照,一本可以賣8,000 元,是陳豊隆自己直接把護照拿給我,不是申請護照的資料 ,我忘記丁德發在不在場,也不記得甚麼介紹費等語(見院 三卷第157 〈反面〉-158頁),然其證述過程多有推拖,所 述情節亦與卷內陳豊隆護照申請書等客觀事證不合(見調查 四卷第695-697 頁),復與被告丁德發自承內容有所齟齬,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德發之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德發之 認定。
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德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 行,已堪認定。
3.附表編號5 至12部分(即被告葉青營等9 人部分) ①被告薛明貴、葉月桂、鄭玉珍、蔡有明、黃天祥、鄭家貴、 楊明璋、顏有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至12「護照名義人交付 護照或申請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告 葉青營、同案被告葉青松(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居間聯 繫或協同辦理,交付如附表編號5 至12「護照號碼欄」所示 之護照,由同案被告黃進雄(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交付 同案被告陳守德(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後轉交同案被告 狄金台(此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為被告葉青 營等9 人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青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進雄說要去金門,要我找人頭辦護照,每個人頭可以拿到 15,000元,每個我可以抽8,000 元,機票、吃飯都不用錢, 也不用繳團費,所以我就去找黃天祥跟鄭家貴,告知他們如 果護照辦成每個人可以取得7,000 元報酬,後來黃進雄說出 國的事情取消,我叫黃進雄把護照還給我,黃進雄說沒有辦 法,我就去派出所報遺失等語(見調查三卷第178-181 頁、 偵二卷第37頁、院三卷第135-13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青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進雄是我之前的老 闆,我後來需要錢,就去問黃進雄能不能幫我,黃進雄就叫 我找一些人去辦護照,說要去金門,都不用錢,只要有申辦 護照,就可以領15,000元,我就去找了薛明貴等人,告訴他 們每本護照給他們7 、8,000 元,只要去就有錢,我每本賺 7 、8,000 元,之後我把護照交給黃進雄,後來黃進雄跟我 說護照燒掉了、遭竊了,我就去派出所說護照被老闆扣留報 遺失,我知道把護照賣給別人是非法的等語(見調查三卷第 168-172 頁、偵二卷第37-38 頁、院三卷第142-14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4 年9 月底知道賣護照可以賺錢,後來我是透過葉青松 、葉青營去找人辦護照要來賣,一開始只有他家人的,後來 他自己覺得很好賺就去找別人來交給我,我知道護照被賣到 國外,萬一出事情不行,所以叫他們快點辦遺失等語(見調 查三卷第143-144 頁、偵二卷第38頁、院三卷第148- 149〈 反面〉、151 頁),顯見被告葉青營等9 人係貪圖高額報酬 及免費旅遊之利益,始將護照交由被告葉青營或同案被告葉 青松轉交同案被告黃進雄,且均明知前揭護照係由同案被告
黃進雄取走,並非遺失,仍向主管機關謊報各該護照遺失甚 明。
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跟葉 青松、葉青營說要賣護照,他們都不知道,他們以為是去金 門帶酒等語(見院三卷第149 〈反面〉頁)。然護照係屬高 度管制之重要識別證件,具有高度屬人性,係入出各國國境 之必備證明文件,攸關護照名義人個人權益重大,並不得持 用他人護照入出國境,亦不可提供護照供他人使用,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各國海關查驗,一般正常民眾並無向他人借用、收取或購 買護照之必要,坊間報章影視等媒體,對於犯罪份子冒用、 變造護照以規避各國海關查驗非法入出境之行為,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葉青 營等9 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詳見被告年 籍欄),並自述具有一定社會經歷(詳見後述量刑依據欄) ,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 知,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青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黃天祥跟鄭家貴問我去金門為甚麼要辦護照,黃進 雄就改口說去廈門,也沒有說甚麼時候要去,我們都認為很 不合理,但是還是把護照交給黃進雄,交護照的時候黃進雄 也沒有說甚麼時候要出國,沒有辦台胞證我也不曉得要怎麼 去廈門等語(見調查三卷第181 頁、偵二卷第37頁、院三卷 第135-136 、138-1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青松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稱:薛明貴等人有問我去金門為甚麼要辦護 照,黃進雄就說要這樣,我們都沒有辦台胞證,我朋友也說 要去大陸要帶台胞證,可能薛明貴他們覺得有錢拿就沒關係 ,蔡有明也有跟我說覺得很奇怪,我知道把護照賣給別人是 非法的等語甚明(見調查三卷第172 頁、院三卷第142-146 頁),除徵被告葉青營等9 人辯稱與關係疏遠、甚或全不認 識之同案被告黃進雄,在幾無計畫、未備妥相關證件、全無 費用之情況一起出國云云,實與社會常情有悖,並不可採, 益見被告葉青營等9 人主觀上確有將護照提供他人冒用之犯 意。勾稽上情,依被告葉青營等9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具體情狀判斷,已足認定其等與同案被告葉青松等人 有謊報遺失護照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此部分犯 行。
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明貴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 行;被告葉月桂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告鄭玉珍如附 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有明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 ;被告葉青營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天祥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家貴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 行;被告楊明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顏有財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明諺等14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杜明諺等14人行為後,護照條例業已於民國104 年6 月 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 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同條例 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杜明諺等14人較屬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
①被告杜明諺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2 、3 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 使用罪。
②被告周美雪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 罪。
③被告嚴祖堂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 罪。
④被告嚴仁亨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 罪。
⑤被告丁德發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⑥被告薛明貴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⑦被告葉月桂如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⑧被告鄭玉珍如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⑨被告蔡有明如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⑩被告葉青營如附表編號9 、10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⑪被告黃天祥如附表編號9 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⑫被告鄭家貴如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⑬被告楊明璋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⑭被告顏有財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2.前揭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各該行為人交付護照 之低度行為為謊報遺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就部分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誤論同條項之謊報遺 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誤 論同條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或誤論交付護照並謊報遺 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引用法條與 本院論罪法條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見院二卷第 28〈反面〉-33 、112 〈反面〉-117頁、院三卷第55-56 、 182-183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又如附表1 至12部分所載犯行,如附表編號1 至12「犯罪行 為人欄」所載各行為人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各該 犯罪行為人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則 應論以間接正犯。
4.另被告杜明諺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鄭玉珍如附表編 號7 部分,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交付護照或謊報遺失護 照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交付護照或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斷。 5.末被告杜明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被告葉青 營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共2 罪,時地有別、態樣不同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嚴祖堂前因傷害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6 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嚴仁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3.被告葉青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5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18日易服社 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4.被告黃天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6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24日易服社 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明諺等14人為圖私人 利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阿龍」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部分護照確已遭他人實際冒用,損
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使用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責 難;被告杜明諺等14人犯後復未能真誠面對犯行,犯後態度 非佳;斟以被告杜明諺等14人之行為態樣,或為護照名義人 本人、或為介紹親友交付護照、或為向他人收購護照,彼此 犯罪分工角色不同;另①被告杜明諺自述高中畢業、已出家 、育有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②被告周美雪自述高中 畢業、擔任清潔工、未婚、無重大疾病等語;③被告嚴祖堂 高職畢業、自述做工、未婚等語;④被告嚴仁亨自述高職肄 業、做工、未婚、無重大疾病等語;⑤被告丁德發自述小學 畢業、擔任售票店員、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 病等語;⑥被告薛明貴自述小學畢業、無業、未婚、罹患肝 硬化、肝癌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⑦被告葉月 桂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管理員、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 罹患乳癌等語;⑧被告鄭玉珍自述國中畢業、擔任管理員、 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⑨被告蔡有明自述 高中畢業、做工、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 語;⑩被告葉青營自述國中肄業、無業、離婚、無子女、無 重大疾病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為憑等語;⑪被告黃天 祥自述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重大疾病等語;⑫ 被告鄭家貴自述國中畢業、無業、離婚、無重大疾病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