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7號
KSDM,106,交易,97,201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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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木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5943號、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木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木聰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石木聰為前往計程車排班地點,於民國105年5月22日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街 與遼寧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 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直行,適孫博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輕型 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頁) 搭載林晶瑩,沿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未注意「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未停車再開,貿然騎車直 行,石木聰之上述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遂與孫博祥之右腳 及上揭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使孫博祥林晶瑩人車倒 地,致孫博祥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起訴書誤載為「 骨」,應予更正)骨折、左腕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石木聰 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石木聰於106年1月26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搭載客人,沿高雄市三民區



中華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十全 二路交岔路口直行,欲進入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 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已亮 起,貿然駕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俗稱闖紅燈), 適林財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呂秀 香,沿中華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石木聰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遂與林財旭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呂秀香受有頭部外 傷輕度腦震盪、右側手肘挫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石 木聰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博祥告訴及林呂秀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石木聰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被告及 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 述營業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嗣告訴人孫博祥及乘客林 晶瑩人車倒地,告訴人孫博祥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汽車沒有撞到 孫博祥之機車,我的汽車保險桿沒有擦痕,是孫博祥自己為 了閃車煞車才會摔倒,孫博祥的腳傷是被機車壓到造成的, 我也沒有過失,孫博祥之機車係支線道車,其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是孫博祥有過失等語。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前往計程車排班地點,於105年5月 22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 計程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重慶街與遼寧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適告訴人孫博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乘客林晶瑩,沿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直行,嗣告訴人孫博祥及乘客林晶瑩人 車倒地,告訴人孫博祥並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 折、左腕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一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一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64頁背面、第6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博祥指訴綦 詳(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另有105年5月22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6頁)、105年5月22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 警一卷第7、8頁)、105年5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9、10頁)、105年5月22日現場及 車損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22日診字第1050522019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9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二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7頁 ,本院卷二第18、60、98、164、179、196頁、第201頁背 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呂秀香指訴歷歷(見警二卷第 3、4頁,偵二卷第9頁),並有右昌聯合醫院106年2月28 日No.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二卷第6頁)、106 年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7頁 )、106年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106年1年26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二卷第10、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年2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3頁)、106年1月26 日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7、18頁)、車輛資 料詳細報表2紙(見警二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孫博祥證稱:我的機車右側排氣管、我的右



腳與汽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 0頁背面)。被告復自承:我的汽車前車頭與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我沒看見機車,發現時就發生碰撞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第10頁)。又證人孫博祥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之上述營 業小客車車頭確與告訴人孫博祥之上揭機車右側有所碰撞 乙情,有本院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不含圖1-1,見本院卷二第14、19頁)、107年11 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佐。且被告 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係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直行,告訴人孫博祥騎乘上 揭機車,則係沿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直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105年5月22日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所示,告訴 人孫博祥之上揭機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係呈現左側倒地之 情形。是以被告、告訴人孫博祥之行車方向及告訴人孫博 祥之上揭機車係以左側倒地而言,告訴人孫博祥之上揭機 車若僅係單純自摔向左側倒地,而未遭被告之上述營業小 客車自其右側碰撞,衡情告訴人孫博祥的左手、左腳自然 可能會被上揭機車壓到而受傷。惟告訴人孫博祥因本件車 禍肇事受有右側第五蹠骨(在腳掌)閉鎖性骨折、左腕及 右足擦傷等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年5月22日診字第105052201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他卷第5頁)為憑。既然告訴人孫博祥不僅左腕受傷, 右腳也有傷勢,可見告訴人孫博祥之右腳應有遭被告之上 述營業小客車自其右側碰撞,否則告訴人孫博祥之上揭機 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孫博祥之右腳豈有被上揭機車壓到 受傷之理。綜上,足見證人孫博祥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小客車左側 車頭確有與告訴人孫博祥之右腳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後 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孫博祥及乘客林晶瑩人車倒地。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紙(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憑,依其職業駕駛人之智識及 20餘年之行車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105年5月22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 警一卷第7頁)。證人孫博祥雖證稱:重慶路正在鋪路, 沒有分向線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惟參考105年5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警一卷第6頁)係標 註「柏油道路重鋪未劃設」,前引之調查報告表(一)影 本亦係記載「無障礙物」而非「道路工事(程)中」,另 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不含圖1-1,見本院卷二 第14頁)也未見有何道路工程正在進行,被告復自承:重 慶街道路沒有刨開,車禍地點沒有挖等語(見偵一卷第15 頁),故證人孫博祥上開證詞之真意,應非指本件車禍肇 事之時,上揭交岔路口有道路工程正在施工。顯見本件案 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考量被告之上述營業小客 車與告訴人孫博祥之上揭機車碰撞前,被告曾試圖緊急煞 車,但上述營業小客車仍向前直行,直至2車碰撞使上揭 機車倒地,上述營業小客車仍繼續向前推移倒地之上揭機 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孫博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80頁)附 卷可考。是若被告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 直行時,曾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被告應可提前發現 異狀以及時煞停,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貿然 駕車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7日案 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亦同此認 定。且告訴人孫博祥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詳 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 訴人孫博祥於105年5月22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自承 :我騎車沿遼寧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路口,要直行往 東方向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嗣雖於105年12月16日改 稱:我才從遼寧二街交岔路口前起步後要直行等語(見偵 一卷第10頁背面),惟鑑於談話紀錄表係於本件車禍肇事 當天製作,告訴人孫博祥之記憶應較為明確,且說詞較未 摻雜其他考量,可信度較高,故認告訴人孫博祥騎乘上揭 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7條 第1項),而未停車再開,貿然騎車直行,就本件車禍肇 事亦有過失,前引之鑑定意見書也採相同看法,但仍不得 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3.至被告於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固針對本院當庭播放的證人孫博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是否為不同版本有所質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第196頁背面、第197頁)。惟證人孫博祥僅提出1個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院亦始終針對該檔案進行勘驗、播 放,何來不同版本可言。且被告表示:上次給我看的是銀 色的休旅車,這次給我看的是白色的休旅車,但我當時開 的休旅車,因為是計程車,所以是黃色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6頁背面、第197頁)。但觀諸卷附105年5月22日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3、14頁),顯示被告於 本件車禍肇事時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小客車,應為一般轎車 ,樣式與其上開表示之休旅車顯然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應 係空言質疑,自不足採。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 、地點,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直行,遂與告訴人孫博祥 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博祥受有上揭傷害,以 及於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之指揮,貿然駕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即俗稱闖紅燈),遂與林財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呂秀香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次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應係以數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 105年5月22日、106年1月26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105年5月22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1年2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 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



法規,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2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針對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矢口否認,針對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則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又被告事後雖以新臺幣( 下同)6萬1950元與告訴人林呂秀香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 損害,惟迄今僅僅支付1期1萬元之調解金(見本院卷二第 102、105頁),對於告訴人孫博祥所受損害部分則至今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背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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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