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3號
KSHV,108,重抗,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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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文祥 

相 對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係以抗告人與強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原審判決抗告人與強冠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億2895萬4904元本息,抗告 人與強冠公司均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7 萬 2488元。原審漏未審酌強冠公司已經繳納全部第二審裁判費 ,抗告人無庸重複繳納等情事,竟仍裁定命抗告人提供金額 相同之第二審裁判費167 萬2488元,並以抗告人未繳納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難謂允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 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 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 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 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 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抗告人為 強冠公司負責人、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應與強冠公司 連帶給付相對人3 億元本息,嗣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戴啟 川與強冠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 億2895萬4904元本息,有 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117 頁以下),足認抗告人與 強冠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其等於原法院即第一審 均受敗訴判決後,各自提起上訴,原法院先後於民國107 年 9 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裁定命強冠公司、抗告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67 萬2488元(原審卷七第134 頁、第138 頁) 。則依上所述,不論由抗告人或強冠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應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另一人即無再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程式欠缺之必要。茲強冠公司業於107 年9 月21日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繳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0頁), 可見抗告人即無再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補正上訴程式欠 缺之必要。是原裁定於107 年11月2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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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