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號
KSHV,108,抗,8,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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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茂生 
      葉蕙芳 
      傅銘義 

      林重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再字第5 、6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90條規定,本件抵押人即訴外人陳 鄭素華若無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抗告人之抵押權即告確定 ,抵押債權即屬存在,故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等之抵押債權俱不存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依法提起再審,應不受30日不變 期間之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再審之訴,自為不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裁定。㈡確 認抗告人吳茂生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新台幣(下同)40萬 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㈢確認抗告人葉蕙芳就附表所示抵押權 其中1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㈣確認抗告人傅銘義就附表 所示抵押權其中2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㈤確認抗告人林重 甫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4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2年 6 月25日確定乙節,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抗告人分別遲 至107 年5 月11日、107 年7 月20日(原裁定誤繕為107 年 5 月16日、107 年7 月27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 年 之不變期間,難謂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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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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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抵押權權利價值 │抵押權登記日期│抵押權存續期間 │抵押物 │
│ │ (新台幣) │、次序及範圍 │ │(收件字號) │
│號│義 務 人 │ │ │ │
├─┼────────┼───────┼────────┼─────────────────────┤
│1│本金最高限額200 │民國77年1月22 │自民國77年1月20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0000號,面│
│ │萬元 │日 │日至107年1月19日│積25平方公尺,全部。 │
│ │ │次序一 │止 │坐落同小段旱地1113-1號,面積256平方公尺, │
│ │陳鄭素華 │所有權全部 │ │全部。 │
│ │ │ │ │民國77年1月20日鹽專(二)字第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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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