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清益
參 加 人 林枝清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河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參 加 人 林清發
林東諺
林清民
林天賜
林秋富
林弈樟
林同安
林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48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本 件訴訟)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即上 訴人)對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由原有林坪一系 之派下權,改為繼承林風一系之派下權,並享有相對人之派 下權房份由1/432 變更為1/108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 請排除或損害之利益部分為訴訟標的價的之核定,抗告人就 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際利益即為相對人派下權房份之差額1/14 4 (計算式:1/108 -1/432 =1/144 )。原裁定以相對人 派下權房份1/108 計算,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準。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 之派下權比例由1/432 變更為1/108 ,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
為1/144 (計算式:1/108 -1/432 =1/144 )。而依抗告 人所陳報相對人財產總額為新台幣2 億7,684 萬2,550 元,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92 萬2,518 元(計算式:2 億 7,684 萬2,550 元×1/144 =192 萬2,51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裁定誤以派下權比例1/108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基準,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