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連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上訴人 連紹宏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美金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經營製網等事業 ,家庭經濟及事業財務均由上訴人負責控管,鑑於投資理財 節稅等考量,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台灣企銀)開設綜合活 期存款帳戶(戶名:連紹宏,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活存帳戶)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連紹宏,帳號:00 000000000 號,下稱外匯帳戶;以上二者合稱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帳戶內之資 金存入、支出由上訴人管理並決定用途,上訴人僅在要求被 上訴人前去銀行辦理上訴人交辦事項情況下,始會將存摺及 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存入或匯入帳戶之款項均係基 於個人財產管理、理財、節稅等考量所為之運用。上訴人於 民國105 年2 月3 日自外匯帳戶提領美金50,000元,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購買台灣企銀一年期外匯定期存單,正本及印鑑 章由上訴人保管;活存帳戶迄今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8 6,011 元。又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4日以14,980,000元向訴 外人林怡秀、張呂翠華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章自始均由 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於購地後,即進行整地並管理使用 迄今,相關整地費用、水電裝修、設置圍籬及安全措施等費 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詎上訴人嗣要求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上訴人竟遭拒絕,且被上訴人明知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及定存單等均係由上訴人保管,竟於106 年2 月6 日向台 灣企銀謊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定存單等已遺失,申請補 發及辦理變更印鑑章,經上訴人發現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仍 未果,違反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8 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帳戶 及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信函,則 兩造間就帳戶借用、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6 年3 月10日 終止,因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就土地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帳 戶內之存款,即180,611 元及美金50,000元先位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02 條 第1 項、第603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即 180,611 元及美金50,00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011 元,及美金5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訟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於美國求學時,上訴人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直接由上訴人向台灣企銀申辦,於美 國求學期間,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活存帳戶,直 至被上訴人於93年返國後,始自行使用該活存帳戶,被上訴 人若有使用活存帳戶之需時,即會向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 亦多次持該活存帳戶存摺辦理刷摺及辦理存匯款等事務,是 兩造就活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頻繁,並非全由上訴人 保管使用,且活存帳戶內之資金存入、支出等亦非全由上訴 人管理或決定用途,被上訴人亦會因個人需要而使用帳戶, 被上訴人於93年返國後,曾將國外求學期間所存之美金兌換 新臺幣後之1,043,456 元,於93年10月14日存入該活存帳戶 。外匯帳戶部分,上訴人雖曾自該帳戶提領美金50,000元, 然該次提領係為贈與被上訴人,並幫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定存 單,蓋如非贈與,上訴人大可以自己名義購買,上訴人並無 借名購買定存單之必要。況該定存單正本及印鑑章均存放於 家中保險箱,被上訴人亦悉該保險箱密碼,可見非專由上訴 人保管。土地之買賣價金,全自被上訴人該活存帳戶內之現 金所支付,前二期即106 年7 月16日、18日所支付之買賣價
金共4,500,000 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出售所 有河南路房地後所得價金4,538,844 元所支出,再加上上訴 人於102 年間因被上訴人結婚所贈與並存入該活存帳戶計2, 200,000 元,及該帳戶內原有現金後,用以支付前三期買賣 價金約7,980,000 元,至貸款部分,則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母親分別贈與現金存入活存帳戶內,由被上訴人取得後,再 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雖有將現金存入活存帳戶,然 均為現金之贈與,非借名登記關係,且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由 被上訴人親自辦理,被上訴人係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 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為申辦崴鑫公司之支票帳戶透支額度 時,即以系爭土地進行擔保,被上訴人並曾於104 年9 月10 日以崴鑫公司、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現金755,000 元、211,71 6 元至該活存帳戶,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以所有權人地位提供 系爭土地供銀行設定負擔及辦理存款業務,而非僅為出名人 。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被上訴人就農田水利會之選舉,均親 自參與並投票,上訴人指稱其就土地進行整地、裝修水電、 設置圍籬等行為,被上訴人係基於父子關係,始未為反對之 表示,被上訴人雖有向臺灣企銀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變更印 鑑章事宜,係因被上訴人認為帳戶內之現金及定存單均係上 訴人所贈與,並非借名關係。上訴人並非信用有瑕疵或對外 積欠債務之人,沒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自86年(16歲)起至美國就讀高 中,93年(23歲)自美國的大學畢業返臺。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後,分別在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 設綜合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連紹宏,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連紹宏,帳號:00000000 000 號)。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即河南路房地) ,原為兩造與家人共同居住,於94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按:先前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名下), 嗣於102 年3 月間出售,所得價金4,538,844 元於102 年3 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活存帳戶。
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匯款2,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同 日匯出6,500,000 元。
㈤102 年7 月14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 為代理人,向林怡秀、張呂翠華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地於102 年8 月7 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㈥土地價款給付方式:102 年7 月14日給付頭期款1,500,000 元支票予代書(蔡淑敏)簽收。102 年7 月18日第二期款3, 000,000 元係以活存帳戶內之存款匯款支付。102 年7 月30 日第三期款3,480,000 元以活存帳戶內之存款匯款支付。10 2 年8 月8 日尾款7,000,000 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 款7,000,000 元支付。
㈦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存款2,885,000 元至該活存帳戶。 ㈧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3 年2 月10日各匯款2,190,000 元至活 存帳戶,加上活存帳戶內之餘額,同日清償貸款500 萬元。 ㈨103 年7 月1 日以活存帳戶清償貸款餘額1,636,936 元。 ㈩103 年9 月19日設立崴鑫國際有限公司。崴鑫公司於104 年 9 月間停業。
活存帳戶於103 年9 月16日匯出1,000,000 元至崴鑫國際有 限公司帳戶。
104 年9 月10日以威鑫公司、被上訴人名義,各存款755,00 0 元、211,716 元至該活存帳戶。
105 年2 月3 日以該外匯帳戶存款美金50,000元,購買台灣 企銀一年期外匯定期存單。
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6 日向台灣企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變 更印鑑章。活存帳戶內餘額186,011 元。 106 年3 月28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為「1 美元兌換 30.215 元新臺幣」。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藉用被上訴人名義,設立訟爭活期存款帳戶 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供作資金之操作、運用,並非贈與該 帳戶內之金錢予上訴人,是否可信?
⒈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於86年(16歲)至美國就讀高 中,93年(23歲)自美國大學畢業返回台灣。系爭帳戶內 款項進出多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內容,被上 訴人自承帳戶開戶時伊還在求學,因上訴人當時認有必要 開戶,與伊協議而開立,93年自美留學回國。在美國留學 時一年約美金3 萬元之學費、生活支出,均由父親贈與等 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分散資產及節稅之考量,於數十年前開 始,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證券戶) (帳號:000000000000)、華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證券戶 (帳號:00000000000 )、元富證券之證券存摺(帳號: 592D 0000000)、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 號:700Z0000000 ),作為代收票據、買賣股票及購買定 存、存款提領進出之用,上該印章、存摺本均由上訴人持 有之事實,提出各該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上訴人亦用上訴人配偶連高美珠名義開設兆豐銀行活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等銀行帳戶,供存提款項、買賣股票(本 院卷第68至7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該事實足 以認定上訴人向有借用配偶及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購買定存、存提款進出等理財行舉。按借名 契約與贈與契約不同,借名契約之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 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權利之意思。贈與 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 非僅借用受贈人名義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查上訴人以轉 帳等方式將資金存入系爭活存帳戶,再將部份款項轉作定 期存款投資,受定存利息配發之利益,有該活存帳戶之存 摺內頁第1 至第6 頁內容所示系爭活存帳戶97年至102 年 間多筆存款息收入可證(調解卷第8 至14頁)。從該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①92年10月1 日:存入新臺幣(下同)500, 002 元;92年10月6 日:支出560,000 元。②93年12月30 日:存入999,532 元、1,579,000 元;93年12月30日:支 出2,170,000 元。③94年1 月17日:存入999,000 元、99 8,000 元;94年1 月20日:支出2,500,000 元。④95年6 月26日:存入1,000,122 元;95年7 月12日:支出1,050, 000 元。⑤96年6 月4 日:存入2,460,000 元;96年7 月 3 日:支出990,000 元;96年7 月9 日:支出100,000 元 。⑥96年8 月1 日:存入1,135,300 元;96年8 月2 日: 支出2,500,000 元。⑦97年11月3 日:存入1,085,271 元 ;97年11月3 日:支出1,120,000 元。⑧99年6 月30日: 存入2,200,000 元;99年7 月1 日:支出2,200,000 元。 ⑨99年12月27日:存入3,700,000 元;100 年1 月3 日: 支出2,700,000 元(原審審查卷第47頁至81頁),上該存 (匯)入、支(匯)出款項時間相差短暫,合乎投資理財 將資金於數個銀行帳戶間移轉之情節,即上訴人歷來將款 項存(匯)入系爭活存帳戶後,即會再將款項轉做定存、 匯出至其他帳戶,作買賣股票等投資理財用途,上訴人主 張其係以系爭活存帳戶作為長期投資理財行為所使用乙情
,堪信真實,可知該活存帳戶之資金,並無使被上訴人取 得最終所有權之意思。
⒊就訟爭活期帳戶於93年10月14日存(匯)入104 萬3,456 元乙事,被上訴人原先辯稱該筆款項乃其於美國求學期間 所存下之美金(原審審查卷第41頁),經上訴人當庭詢問 其關於該筆款項之來源時,被上訴人稱此款項為其於美國 完成學業後,將剩餘款項匯回該活存帳戶(原審卷第41頁 ),嗣經上訴人提出另一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原審卷72頁),證明該筆 款項是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到期後轉入該活存帳戶後 ,被上訴人始改稱因距今超過十年,難免產生記憶不清之 謬誤云云。然上訴人在美國求學回國,為其人生重要之時 點,是否有匯款回台一事亦應記憶深刻,且該筆款項金額 並非小額,被上訴人就此前後陳述不一,衡諸上情,所辯 要不足信。被上訴人雖復稱:「我於93年返國後,開始使 用系爭活存帳戶,若我有使用之需,即會向上訴人取回, 伊多次持帳戶前往銀行辦理刷摺及辦理存匯款等事務,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兩造間交付頻繁,並非長期由上 訴人持有。我知悉家中保險箱密碼,在信賴上訴人保管之 情形,我未曾擅自開啟保險箱拿取印鑑」云云。然上該存 摺及印鑑章並未遺失,被上訴人却於106 年2 月6 日向臺 灣企銀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其欲禁止上訴人繼續使 用該帳戶,僅需開啟保險箱取回存摺、印鑑章即可,何須 至銀行謊稱遺失並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是以,被上 訴人於申請變更印鑑前,其顯然無保管原印鑑之事實,被 上訴人若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亦無從使用該帳戶,足認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信。
⒋至於訟爭外匯帳戶部分,被上訴人雖稱:「該105 年2 月 3 日之美金是父親贈與,基本上該(外匯)帳戶是父親贈 與給我使用,但如何結合成為五萬元我不清楚,……該筆 是帳戶原本裡的存款,轉存五萬元美金」(原審卷第42頁 )。惟查,105 年2 月3 日美金五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 乃係由其他帳戶於同日轉入,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帳戶 內原本之存款,亦非由訟爭活存帳戶轉入。該外匯存款帳 戶,105 年2 月3 日由上訴人自其他帳戶轉入美金5 萬元 ,於同日轉存單美金5 萬元後,至106 年1 月3 日前,均 無其他與定存無關之款項進出,亦無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 進出款項之記錄(調解卷16、17頁),被上訴人對於該美 金五萬元之由來,竟稱係原本帳戶內之存款,與存摺交易
往來記錄為「轉帳」而來未符,可證被上訴人從未實際支 配、使用該外匯存款帳戶。基於前述,上訴人向來有借用 配偶及被上訴人等開設帳戶為理財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 筆定期存單亦是其基於投資理財考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所購買,並無贈與之意,堪予採信。
⒌除系爭二帳戶外,上訴人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郵局、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信銀行、兆豐銀行、元富證 券、兆豐證券等七個帳戶,作為代收票據、買賣股票、購 買定存、存入匯出等使用,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相關定存單均由上訴人保管,該存摺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均 由上訴人出資存入,並由上訴人決定使用,且系爭活期存 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存入金額後旋即支出與存 入相當之金額,存入及支出款項頻繁且時間相差甚短,顯 示確係上訴人理財而將資金於數個銀行間相互移轉,足見 系爭二帳戶確係被上訴人借名供上訴人使用。參諸被上訴 人在原審對於該二帳戶存款變動情形無所悉,亦從未有向 上訴人要求取回管理帳戶存款權利之舉,甚至於106 年2 月6 日以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等 情,核與贈與之情迴異。上訴人主張系爭該二帳戶兩造間 僅有借名開戶之關係,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意 思,信而可徵。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3 月8 日及同年5 月 22日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開戶契約已然終止,被上訴人無 保有帳戶內金額及所生利息之法律上原因,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及179 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二帳 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86,011 元及美金5 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已終止該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土地,是否有據?
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 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土地為 其出資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 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土地為其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無非以該土地由其出 資購買、簽約、長期管理使用、支付稅賦等 為其論據, 並提出銀行帳戶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支付費用 明細、估價單、為證(旗調卷第7 至38頁)。查:該102
年7 月14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 為代理人,向林怡秀、張呂翠華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02 年8 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價款給付方式:102 年7 月14日給付頭期款1,500,000 元支票予代書蔡 淑敏 簽收。102 年7 月18日給付第二期款3,000,000 元以系爭 活存帳戶內之存款匯款支付。102 年7 月30日給付第三期 款3,480,000 元以系爭活存帳戶內之存款匯款支付。102 年8 月8 日給付尾款7,000,000 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 行貸款7,000,000 元支付。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存款 2,885,000 元至系爭活存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 配偶於103 年2 月10日各匯款2,190,000 元至系爭活存帳 戶,加該活存帳戶內之餘額,同日清償貸款500 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購買土地由上訴人出面與出賣人洽商 ,並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匯款至上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系 爭活存帳戶後,將土地款項付清。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農地 支付費用明細等資料,亦可證明該土地購買後向來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且上訴人及其配偶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 地等情。
⒉然縱令土地之買賣為上訴人及配偶所出資且管理使用,惟 買受土地後,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其原因甚多,( 例如:贈與、清償、借名……等關係),不一而足,其情 形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一種,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始可。系爭活期帳戶係上訴 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而使用 ,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因借用該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出入 理財,每年若有自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受贈財產逾220 萬 元,將會有被課徵贈與稅之不利,則借被上訴人名義設立 帳戶使用,以兩造係父子關係而言,確屬經營商業之上訴 人於理財上能分散風險、節省贈與稅,甚或影響整體遺產 稅之有利方式。此即上訴人使用系爭活期帳戶為土地交易 ,為避免將匯入該名義為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被課贈與稅 ,故僅匯款220 萬元以下之緣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獨 子,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多個帳戶使用,目的在於理 財及節稅之規劃,包括系爭活期等帳戶係借名關係,實質 上之權利人為上訴人,由其規劃、運用,僅係手段,是而 帳戶財產雖屬於伊,惟經其規劃後而特意就該帳戶內等款 項支出,以其獨子即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所 有,乃係運用上開手段完成使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目的, 由該關係,即難謂有在兩造間先前借名開戶之合意範疇之
內。換言之,訟爭帳戶兩造間雖合意有借名開戶之契約關 係,惟借名開戶契約,與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不 相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訟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按父母子女間之財產 登記關係本較為特殊,父母先行支付價款後,將不動產登 記予子女名下,背後考量及原因或因愛護子女、或為贈與 等等均有可能,非當然即可指為借名登記。又子女因父母 贈與房地,因子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使用、管理該房地 ,並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由父母繳納該房地相關稅費之 情,為社會所習見。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被上訴 人設籍臺中市,且在大陸地區工作,則系爭位在高雄之土 地於買受後由上訴人管理,並無悖常情,兩造間係父子關 係,且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不能因上訴人對該土地有保管 、使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衡諸 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2 年初結婚,伊在父親公司工作, 父親贈與系爭土地是對伊之保證(原審卷第41至51頁), 及上訴人陳稱:伊只有被上訴人一個兒子,節稅的部分就 是贈與稅或其他一些交易的稅款,主要是分散風險,但小 孩結婚後就變了(原審卷第51至52頁)等語,觀察本事件 始末,各該帳戶向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以達成在未被課贈 與稅之情況下,贈與系爭土地之目的,合乎事理,被上訴 人抗辯係受父親即上訴人之贈與,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 係借名登記,為不可採。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 表示終止為由,請求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若係由上訴人所贈與,則主張被上訴人 有未盡扶養義務,及對父母為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規定,已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就此被上訴人以:伊於105 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父母以因經濟上優於被上訴人,從未有要求被 上訴人扶養之情,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況其若 受有父母要求,亦會盡扶養義務等語為辯。查,本件上訴 人並未舉證其有要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情,上訴人係訴訟中 之第二審始為此項事實之主張,衡情已非可信。且觀諸被 上訴人母親連高美珠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可知該帳戶內至 106 年初仍有持續獲得定存單之利息,僅以105 年11月以 後之存單息觀之,即有四筆定存單持續領息,且每筆定存 單每月均有領息,四筆定存單亦於105 年11月以後陸續到 期(標示轉綜活),有兩筆為300 萬元、兩筆299 萬元,
共計有1,198 萬元之定存到期領取(本院卷第106 頁以下 )。依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配偶連高美珠名義開戶理財 ,經調取上訴人與連高美珠103 年至106 年財產資料,顯 示上訴人財產甚豐(見本院證物袋內;因關涉財產資料隱 私,且無公示必要,故不為載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可言。是而兩造間固為父子,且因財產等因素而為爭 訟,但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對其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本院據此主張贈與業據其 撤銷云云,自不生撤銷效果。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長期管理該地,兩造間 就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6 月某日, 更換土地大門鑰匙,阻止上訴人使用該地,應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 文者」之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人該土地之贈與乙情。微 論單純更換土地大門之鎖,並不必然會構成刑法上之強制 罪,而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上訴人主張上該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鎖的事實,並未 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徒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未於該段期 間返回台灣」,及謂「縱令被上訴人未返台,亦可教唆他 人換鎖」云云,據為主張,自非可取。其執此主張撤銷贈 與,自屬無稽。
六、綜上,就訟爭帳戶,兩造間存有借名開戶契約存在,該契約 既經上訴人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186, 011 元及美金5 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就訟爭土地兩 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以其已終止該土地之借 名契約,及上訴後主張撤銷土地贈與契約為由,以先、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於己(聲明同一),自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錢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足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贅敍,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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