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姮樂(原名李柏汶)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上訴人 涂嘉明
周俊雄
滕文豹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字第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涂嘉明受僱於被上訴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擔任直腸外科之主治醫師,被上 訴人周俊雄、滕文豹(前開2 人與涂嘉明下合稱涂嘉明等3 人)均為受僱於屏基醫院之醫師。上訴人之母朱由因腹部疼 痛,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前往屏基醫院急診,急診室醫護 人員先以一般腹痛症狀處理,嗣訴外人即朱由之外孫女施欣 吟告知醫護人員:朱由於數月前曾因腸阻塞導致腸破裂,接 受3 次腹部手術,極易感染等情,急診室醫師始為朱由安排 腹部之電腦斷層掃描(即CT)。詎周俊雄對於朱由之CT影像 判讀結果有誤,致滕文豹就書面報告之內容製作錯誤,且涂 嘉明亦為錯誤之診視,因而均誤認朱由之腹腔內無游離氣體 ,涂嘉明並誤診為腹腔內膿瘍,將朱由收治住院,並表示因 放射科醫師當日未上班,預計於翌日實施腹腔內膿瘍引流術 等語,嗣涂嘉明於翌日竟表示無法實施引流術,而應實施剖 腹手術云云,上訴人因涂嘉明之說詞反覆,遂將朱由轉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就診,經該院 黃尉翔醫師診斷後,認朱由應為腸破裂,並即實施剖腹手術 ,惟朱由仍因腸穿孔合併腹膜炎導致敗血症,於同年月7 日 死亡。又涂嘉明等3 人均為從事醫療行為之人,而醫療行為 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涂嘉
明等3 人均誤判朱由之病情,延誤醫療時機,其等之不法侵 害行為,與朱由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涂嘉明等3 人均受僱於屏基醫院,上訴人為朱由之子,自得請求涂嘉明 等3 人及屏基醫院就朱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另朱由與屏基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因屏基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涂嘉明等3 人就債務之履行有過失,上訴人自得請求屏基 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朱 由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 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涂嘉明、屏基 醫院自105 年5 月6 日起,周俊雄、滕文豹自105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涂嘉明於103 年12月5 日診斷朱由為疑似腹 腔內膿瘍,因朱由有多重內科疾病,手術風險極高,應由放 射科醫師實施引流術較為適當,故告知朱由家屬如欲立即實 施引流術,應轉診至醫學中心,經施欣吟決定於屏基醫院住 院,涂嘉明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安排於翌日實施引流術 。又周俊雄於103 年12月6 日判讀朱由之CT影像後,認膿瘍 量過少,無法實施引流術,且因朱由血壓下降,疑為敗血症 ,涂嘉明乃告知朱由家屬必須立即實施剖腹手術或轉診至醫 學中心,朱由家屬遂將朱由轉往中榮嘉義分院就診,該院黃 尉翔醫師診斷後,認應立即為朱由實施剖腹手術,核與涂嘉 明之醫療處置建議相符,自難認其醫療處置行為有何過失, 亦與朱由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周俊雄僅係 為實施引流術而判讀CT影像,且其判讀結果亦與黃尉翔及涂 嘉明之醫療處置建議一致,並無誤判,復與朱由之死亡結果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滕文豹製作之CT影像書面報告係103 年12月8 日製作,而朱由已於103 年12月6 日死亡,自難認 滕文豹之行為與朱由之死亡結果有任何關係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0 萬元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涂嘉明、屏東基督 教醫院自105 年5 月6 日起,周俊雄、滕文豹自105 年12月 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涂嘉明受僱於屏基醫院,擔任直腸外科之主治醫師,周俊雄 、滕文豹均為受僱於屏基醫院之醫師。
㈡上訴人之母朱由因腹部疼痛,於103 年12月5 日前往屏基醫 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為朱由執行腹部CT,涂嘉明診視後, 判斷為疑似腹腔內膿瘍,將朱由收治住院,給予抗生素治療 ,並預計實施腹腔內膿瘍引流術。朱由之103 年12月8 日放 射線科報告為腸阻塞併腹水,且無腹腔內游離空氣。 ㈢朱由原定於103 年12月6 日接受膿瘍引流術,惟因放射科醫 師認為膿瘍量過少,無法實施,涂嘉明隨即建議應轉診至醫 學中心或於該院實施腹部手術。因朱由之外孫女施欣吟認涂 嘉明之說詞反覆,上訴人乃決定將朱由轉往中榮嘉義分院接 受腹部手術,嗣朱由因腸穿孔合併腹膜炎導致敗血症,於 103 年12月7 日16時2 分敗血性休克死亡。五、 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涂嘉明等3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 第194 條之規定,屏基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涂嘉明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94 條之規定;屏基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承㈠、㈡,若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主張涂嘉明等3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 第194 條之規定,屏基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 部或一部之總稱。是以,凡符合醫療行為定義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其目的即 在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之疾病、傷害、殘缺,亦即其行為 本質為促進人體健康(包括生理與心理之健康),並非製造 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 更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各種事業、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有間。實則,凡符合醫療行為之定義者,於其 行為過程中對人體所生之損害,往往為無可避免(諸如因實 施針劑注射,致皮膚、肌肉組織遺留針孔;因實施抽血檢驗 ,致血液量減損;因實施X 光檢驗,而致細胞暴露於輻射線 ),倘將此種損害之發生均認作「危險」,而將醫療行為認 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進而 令從事醫療行為之人負擔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之損害賠償責任 ,顯然忽視醫療行為之本質,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是以,上 訴人主張醫療行為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涂嘉明 等3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94 條之規定, 屏基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涂嘉明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94 條之規定;屏基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24 條前段、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周俊雄對於朱由之CT影像判讀結果有誤,致滕文 豹就書面報告之內容製作錯誤,且涂嘉明亦為錯誤之診視, 因而均誤認朱由之腹腔內無游離氣體,涂嘉明並誤診為腹腔 內膿瘍,未診斷出朱由為腸破裂,應立即實施剖腹手術,因 涂嘉明等3 人誤判朱由之病情,延誤醫療時機,其等之不法 侵害行為,與朱由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中榮嘉義分院醫師黃尉翔於原審證稱:依據朱由到 中榮嘉義分院時的檢查結果,及屏基醫院的CT影像檔資料 ,我的診斷是朱由疑似因腸穿孔導致腹膜炎惡化成敗血症 ;我直接為朱由進行小腸切除手術,為朱由剖腹後,發現 小腸有穿孔的情形,而決定直接進行切除手術,於施行小 腸部分切除手術時,發現有膿瘍,於手術進行中即擺放引 流管將膿瘍抽除;因膿瘍引流必須要有足夠空間才有辦法 放置引流管,朱由的CT影像顯示其並無放置引流管的空間 ,故根本無法進行引流治療;朱由的身體狀況很差,所以 發生狀況時(如腹膜炎),能夠承受的時間較短。又朱由 表達病況的能力比較不好,當其表達有問題,或醫師發現 有問題時,情況都已經比較急迫,因而醫師對病況下判斷 及治療的時間也比較短,所以容易失敗。涂嘉明當時判斷 必須立刻做剖腹探查術沒有錯,朱由施行小腸切除手術, 是否愈早施行,病人延長生存期間的機率愈高,並沒有統 計數字,沒有真正的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 )。是以,觀諸證人黃尉翔之前開證述,因朱由之身體狀 況很差,醫師對其病況下判斷及治療之時間較短,所以容 易失敗,對朱由施行小腸切除手術,是否愈早施行,病人 延長生存期間的機率愈高,因無統計數字,而無從得知, 則尚無從證明涂嘉明未於103 年12月5 日為朱由實施剖腹 探查術或小腸切除手術,即為發生朱由死亡結果之相當條
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涂嘉明未於103 年12月5 日為朱 由實施剖腹探查術或小腸切除手術,與朱由之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
⒉復參以朱由之死亡結果與涂嘉明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一節,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即朱由, 下同)之死因為腸穿孔合併腹膜炎產生之敗血症導致敗血 性休克。本案病人至屏基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涂嘉明依 病人之相關臨床檢查數據,研判疑似腹腔內膿瘍,隨後收 治住院給予第三代抗生素治療,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因此預計施行經皮引流。嗣後病人病情產生變化時,涂嘉 明隨即建議手術處理,惟經家屬考量後,將病人轉院至中 榮嘉義分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治療處置與涂嘉明關於手術 之建議一致,是以涂嘉明之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之結果無 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8 頁)。益徵涂嘉明之醫療行為,與朱由之死亡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朱由死亡之 結果,涂嘉明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4 條之規定;屏基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周俊雄就CT影像之判讀結果有誤,滕文豹製 作內容錯誤之書面報告,涂嘉明亦為錯誤之診視,均誤認朱 由之腹腔內無游離氣體,涂嘉明並誤診為腹腔內膿瘍,預計 於翌日實施腹腔內膿瘍引流術。詎涂嘉明103年12月6日竟表 示無法實施引流術,而延誤醫療時機,致朱由死亡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朱由因腹部疼痛,於103 年12月5 日前往屏基醫院急診, 經急診室醫師為朱由執行腹部CT,涂嘉明診視後,判斷為 疑似腹腔內膿瘍,將朱由收治住院,給予抗生素治療,並 預計實施腹腔內膿瘍引流術。朱由之103 年12月8 日放射 線科報告為腸阻塞併腹水,且無腹腔內游離空氣。又朱由 原定於103 年12月6 日接受膿瘍引流術,惟因放射科醫師 認為膿瘍量過少,無法實施,涂嘉明隨即建議應轉診至醫 學中心或於該院實施腹部手術,因朱由之外孫女施欣吟認 涂嘉明之說詞反覆,上訴人乃決定將朱由轉往中榮嘉義分 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 5 頁),復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堪信為 真實。
⒉朱由於103 年12月5 日於屏基醫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為 朱由執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朱由腹部內有無游離氣體乙 節,兩造迭有爭執。本院審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編 號0000000 號)係依據屏基醫院放射科報告,判斷朱由為 腸阻塞併腹水,且無腹腔內游離氣體等語,此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208 頁)。又醫審會第二 次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 號)則載敘:「十、鑑定意見 :腹腔內有氣體存在,游離空氣(free air)為可能性之 一;腹腔膿瘍或中空臟器穿孔(包括腸胃道穿孔)為腹腔 內游離空氣出現原因之一。本案依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報告,病人腹腔內存在之氣體,並非腸胃道穿孔造成之游 離空氣」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檢送朱由之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光碟,函請醫審會就朱由腹部內有無游 離氣體乙節再次鑑定,經醫審會以107 年10月11日衛部醫 字第1071666638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依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顯示,朱由腹腔內有氣體,為腸道內氣體,但 非游離氣體。腹腔腸道內本來就存在空氣,即「氣體」, 可以由影像檢查發現;又非存在於腸道內而出現在其他位 置之空氣稱為「游離氣體」,朱由腹腔內並無明顯游離氣 體存在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 至第184 頁)。本院審酌醫審會係專業鑑定機構,就電腦 斷層掃描判讀之鑑定事項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且其鑑定結 果與朱由之103 年12月8 日放射線科檢驗報告所稱朱由無 腹腔內游離空氣等語,相互符合。則醫審會於檢視朱由之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光碟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即屬可 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周俊雄就CT影像之判讀結果有誤 ,滕文豹製作內容錯誤之書面報告,涂嘉明亦為錯誤之診 視,均誤認朱由之腹腔內無游離氣體,涂嘉明並誤診為腹 腔內膿瘍云云,並無足採。
⒊至證人黃尉翔於原審證稱:依據朱由到中榮嘉義分院時的 檢查結果,及屏基醫院的CT影像檔資料,我的診斷是朱由 疑似因腸穿孔導致腹膜炎惡化成敗血症;我直接為朱由進 行小腸切除手術,為朱由剖腹後,發現小腸有穿孔的情形 ,而決定直接進行切除手術,於施行小腸部分切除手術時 ,發現有膿瘍,於手術進行中即擺放引流管將膿瘍抽除; 因膿瘍引流必須要有足夠空間才有辦法放置引流管,朱由 的CT影像顯示其並無放置引流管的空間,根本無法進行引 流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然其於原審復 證稱:我於96年取得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不曾接受放射診
斷科的專科醫師訓練,從我在中榮總醫院當住院醫師開始 ,我就是被教導在做診斷前,必須自行檢視電腦斷層掃瞄 影像,如果看不懂,再找人討論。因為明顯的問題,醫師 看得懂,不需要等放射科的報告,放射科的報告有時候會 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足認 證人黃尉翔就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判讀,僅具有一般醫師 所具備之能力,並無放射科醫師所具之專門知識經驗。再 參以原審以投影機逐一播放光碟內CT影像檔,詢問證人黃 尉翔能否於該影像中辨識有無氣體或膿瘍乙節,其答以: 該影像檔為尚未施打顯影劑之前的影像,其中第60張至第 69張影像,於病人右下腹「疑似」有游離氣體。其中第62 張至70張影像,於病人右下腹「疑似」有膿瘍,…,該影 像檔為施打顯影劑以後的影像,…,其中第51張至55張影 像於病人右下腹之腹壁下,第60張至71張影像於病人右下 腹「疑似」有游離氣體。其中第60張至72張影像於病人右 下腹「疑似」有膿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證人 黃尉翔於判讀朱由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後,亦僅能推 斷朱由「疑似」有游離氣體或有膿瘍之情形,並無法透過 該影像「確認」朱由之腹腔內,確實存有游離氣體。是以 ,上訴人以證人黃尉翔之證言,主張朱由之腹腔內有腸破 裂產生之游離氣體,周俊雄就CT影像之判讀結果有誤,滕 文豹製作內容錯誤之書面報告,涂嘉明亦為錯誤之診視, 均誤認朱由之腹腔內無游離氣體云云,洵屬無據。又朱由 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判讀結果,已然明確;況腸破裂之病 患,固可能常於其腹腔內發現游離氣體,然部分腸破裂病 患,於腹腔內亦時有未發現游離氣體之情形,且腹腔內游 離氣體產生之原因多端,尚難以腹腔內有無游離氣體,為 判斷朱由有無腸破裂之唯一依據,則上訴人請求再送第三 方專業醫學鑑定機構再次判讀朱由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判斷朱由之腹腔內有無游離氣體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⒋復參以原審就涂嘉明將朱由收治住院,給予抗生素治療, 並預計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給予腹腔內引流(經皮引流 ),及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預計為朱由實施剖腹探查術 ,是否為有效之治療、處置方式等節囑託醫審會鑑定,經 該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屏基醫院病歷紀錄,103 年12 月5 日急診王醫師診視病人,並記載「Summary :Abdomin al pain ,this afternoon . no fever .nausea(-).c onsti- pation (+)」(總結:當天下午腹痛,無發燒 ,無噁心及有便秘),故於當日17時59分會診被上訴人涂 嘉明(有急診紀錄ER NOTES);被上訴人涂嘉明診視病人
後,於19時19分病程紀錄記載「…CT of abdomenreveale d r/o intraabdominal abscess(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顯示疑似腹腔內膿瘍)」,由此可知,涂嘉明應已親 自診視病人及檢視CT檢查之影像。臨床上,醫師會依病人 主訴、症狀、檢查及檢驗報告,初步診斷病症後,給予治 療等醫療處置。涂嘉明依當時CT檢查之影像及其他病歷紀 錄(病史、身體診察、血液檢驗等),初步診斷疑似腹腔 內膿瘍,並先給予病人經靜脈注射第三代抗生素(Lofati n 0000 mg Q1 2H )治療及翌日上午安排經皮引流處置, 其初步判斷及處置並無錯誤。且臨床上醫師係以病人當時 狀況進行診斷,而病人病況隨時會有變化,醫師會以符合 病人病情之最佳治療方式進行處置。病人於住院後因病情 變化,經涂嘉明向家屬解釋病情及建議以剖腹探查手術治 療後,家屬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準備手術時,家屬又 決定不接受手術而轉他院,至他院時病人亦係接受剖腹探 查手術,涂嘉明之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者,針 對腹腔內膿瘍之處置方式,可給予抗生素進行初步治療, 若膿瘍範圍過大,或僅以抗生素治療效果不佳時,可進行 膿瘍引流之處置;膿瘍引流可分為經皮引流及手術引流, 經皮引流一般會以超音波或CT檢查作為導引置放引流管, 若病人係於非置放氣管內管麻醉之狀況下接受引流處置, 特別對於手術麻醉風險偏高之病人,臨床醫師常會選擇侵 入性較小之經皮引流作為治療方式,若是經皮引流無法施 行或治療效果不佳時,即會慎重考慮以手術引流作為治療 方式,於此同時,病人本身即須承受手術過程帶來之相關 風險。涂嘉明於病人住院開始即給予第三代抗生素(Lofa tin 1000 mg )治療,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同時安排 經皮引流治療,考量病人原有之身體狀況,包括慢性腎功 能不全、糖尿病、高血壓及1 年內多次腹腔內感染與腹部 手術等,若能進行經皮引流,對病人身體負擔較低。病人 經住院治療後,病情有所變化,涂嘉明亦建議病人及其家 屬手術引流,此一治療及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然病 人於住院治療之後,病情產生惡化,針對此一病情改變, 涂嘉明已向家屬建議改以剖腹探查手術,家屬亦簽署同意 書,此與轉院後之醫院所作之處置相同等情,此有衛生福 利部106 年9 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275號函所附醫審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 118 頁),醫審會亦同認涂嘉明之診療行為並無疏失,足 認涂嘉明並無誤判、誤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涂嘉明誤診 朱由為腹腔內膿瘍,預計於翌日實施腹腔內膿瘍引流術,
詎涂嘉明103 年12月6 日竟表示無法實施引流術,而延誤 醫療時機,致朱由死亡云云,要無足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朱由有憩室炎病史,而憩室炎有很大機率 併發膿瘍、穿孔及腹膜炎,且朱由曾於103年2月14日因腸 破裂於屏基醫院開刀,涂嘉明本應以嚴格之狀態審視病人 情況。又依朱由之護理記錄所示,其於103年12月5日之血 壓為109/45,翌日上午7時10分之血壓為87/46、同日上午 8時35分之血壓為95/39、同日上午8時57分之血壓77/55, 其血壓除持續下降外,並有持續發燒及白血球數量偏高之 情形,足見朱由之病情已非單純之腹部膿包,自非單純給 予抗生素或經皮引流治療即可治癒,涂嘉明本有充分時間 可詢問護士或查閱護理紀錄,並及時採取補正措施,而仍 僅給予退燒藥與止痛劑,足見涂嘉明之醫療處置行為顯有 不當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依主觀推論所為之判斷,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㈣再者,朱由原定於103 年12月6 日接受膿瘍引流術,惟因放 射科醫師周俊雄認為膿瘍量過少,無法實施之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原審卷第106 頁),則 周俊雄就朱由之CT影像判讀結果,為無法實施引流術,乃與 涂嘉明之醫療處置建議一致,尚難謂有誤判之情事,亦與朱 由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滕文豹之CT影像書面報告 製作日期為103 年12月8 日,有屏基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而朱由於同年月7 日即已死亡,則滕文豹 所為,更與朱由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 周俊雄、滕文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4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固主張:觀諸朱由之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 面),其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2 時30分記載腹痛,嗣於同 日上午3 時20分、上午5 時5 分仍有腹痛,足見其腹痛之症 狀並無減緩,顯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 0 號鑑定書載稱:「九、案情概要:…05:05病人腹痛減緩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不符。又涂嘉明於朱由之病歷 記錄記載:
朱由在1 個月前剛接受了腸造口手術,然朱由係於3 個月前 接受腸造口手術,前開病歷記載不實,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 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自非可採。 又滕文豹製作之CT影像書面報告係103 年12月8 日製作,而 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載稱:「十一、本案前次鑑 定問題與鑑定意見:…㈠103 年12月5 日病人於屏東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放射線科報告為
腸阻塞併腹水,且無腹腔內游離空氣,經外科涂嘉明醫師診 視,依病人腹痛之表現及血液檢查數值,顯示體內有發炎之 現象,臨床判斷為疑似腹腔內膿瘍,因此收治住院,給予抗 生素治療,並預計給予腹腔內引流,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顯未將 涂嘉明係自行判斷朱由之CT影像結果考量在內,遽為有利於 涂嘉明之認定,顯非可採云云。然醫審會既已斟酌涂嘉明係 依朱由當時CT檢查之影像及其他病歷紀錄(病史、身體診察 、血液檢驗等),並因病人病況隨時會有變化,而以符合病 人病情之最佳治療方式進行處置,認涂嘉明於病人住院開始 即給予第三代抗生素(Lofatin 1000mg)治療,當時病人生 命徵象穩定,同時安排經皮引流治療,考量病人原有之身體 狀況,若能進行經皮引流,對病人身體負擔較低,病人經住 院治療後,病情有所變化,涂嘉明亦建議病人及其家屬手術 引流,嗣病人於住院治療之後,病情產生惡化,針對此一病 情改變,涂嘉明已向家屬建議改以剖腹探查手術,乃認涂嘉 明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是以,朱由於10 3 年12月6 日上午5 時5 分腹痛之症狀是否減緩、朱由係在 1 個月或3 個月前接受腸造口手術,及涂嘉明是否自行判讀 朱由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節,均不影響醫審會所為之鑑定 結果,上訴人據此指摘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亦 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涂嘉明等3 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與朱 由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涂嘉明等3 人與屏基醫院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屏基醫院負損 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 萬元,及涂嘉明、屏基醫院自105 年5 月6 日起,周 俊雄、滕文豹自105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